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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7號
原 告 劉珈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街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同年3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開啟方向燈,方向燈燈光是黃色,當時陽光強烈,採證影片未拍得系爭車輛方向燈之燈光,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1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095503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有開啟方向燈,然當時陽光強烈,採證影片未拍得系爭車輛方向燈之燈光等語。
惟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範圍。
過程中,系爭車輛後方並未見有方向燈閃爍;
次查,原告以前詞置辯,惟在前開採證影片中,可見道路兩旁皆有2、3層樓的建築物遮擋陽光,光線較為陰暗並無原告所稱陽光強烈之情形。
且由前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剎車燈亮起之情形,故可知當時現場之光線強度並不會影響方向燈等燈光之辨識,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由左側雙黃線處駛入與檢舉人車輛同一車道,行經路口後,逕向道路右側邊線行駛,直至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道路右側邊線外之區域,此過程中,系爭車輛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4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5時32分35至38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畫面左側雙黃線處駛來,並向右行經路口後,逕向道路右側邊線行駛,此過程中,系爭車輛未曾開啟右側方向燈(截圖編號1至5)。
15時32分38至39秒 系爭車輛右前側已壓至道路右側邊線,並持續向右側行駛,此過程中,系爭車輛未曾開啟右側方向燈(截圖編號6至12)。
15時32分40至43秒 系爭車輛中央正上方及兩側煞車燈均有亮起,直至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道路右側邊線外之區域,此過程中,系爭車輛未曾開啟右側方向燈(截圖編13至28)。
15時32分46秒 影片結束。
整段影片 影片中左側邊路旁房屋大約在二樓以上可以看到陽光的照射,但在系爭車輛行駛的道路上,因有建築物陰影遮蔽,因此並未看到陽光(截圖編號1至28)。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有開啟方向燈,然當時陽光強烈,採證影片未拍得系爭車輛方向燈之燈光等語,惟查:⒈按依前揭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可知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駕駛人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車動線時,自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
要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
⒉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經之道路,因有路旁建築物陰影遮蔽,系爭車輛並未受陽光直接照射,自難認系爭車輛方向燈之燈光因受強烈日照而無法辨識。
況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由原車道轉向右側至跨越道路邊線過程中,系爭車輛煞車燈開啟之情形清晰可見,並未因日照情形而無法辨識,但同期間系爭車輛方向燈均未曾亮起,此有採證影片勘驗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94頁),足認原告主張因當時陽光強烈,採證影片未拍得系爭車輛方向燈之燈光等語,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從採納。
⒊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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