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1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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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8號
原 告 程清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光州一街與平豐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歸責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2年1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適逢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北往南車道有一列約5輛的汽車在健康路三段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擋住其視線,導致其未看見訴外人黃紀瑋騎乘機車行駛於平豐路南往北車道,其遂直行往育平一街方向行駛,進而與訴外人黃紀瑋發生碰撞事故,並非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15日南市警四交第0000000000號、112年4月19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22001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遭車輛擋住其視線,並非故意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光州一街(支線道)行駛至平豐路(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未先在光州一街之停止線前暫停讓在平豐路上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導致與騎乘機車行駛在平豐路上之訴外人黃君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訴外人黃紀瑋及附載之乘客陳曉君皆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故以「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歸責肇事致人受傷」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⑵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紀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紀瑋受傷,而光州一街係支線道、平豐路則為幹線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訴外人黃紀瑋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及訴外人黃紀瑋之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陳述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87頁),應可認定屬實。

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地點路口,致與訴外人黃紀瑋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騎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其遭車輛擋住其視線,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欠缺故意等語。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至支線道與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於駛入交岔路口前暫停,待幹線道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見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地點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地點交岔路口而與訴外人黃紀瑋發生碰撞,原告顯有過失甚明。

故依上開說明,原告縱無故意,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他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㈢綜上,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歸責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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