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紀錄影像檢舉,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17時33分,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勇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戴紅色安全帽騎乘系爭車輛,於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
- 四、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
- 五、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9月22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
- 二、次查:
- (一)事實認定部分:
- (二)可罰性部分:上開紅燈與停止線規定,屬國民一般日常交通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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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永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MD0312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4日17時33分,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與大仁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紀錄影像檢舉,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17時33分,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與大仁路口,原告看到紅色燈號已經亮起,停下來約10幾秒後,看到右邊有間麥當勞,於是向前滑行約1公尺,並停在麥當勞前面。
原告沒有穿越馬路,也沒有右轉,這怎麼可以說是闖紅燈呢,太無理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戴紅色安全帽騎乘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續行,約一半車身通過停止線停等,駛入路口內並達到行人穿越道相對位置停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五、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9月22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1712777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111年7月18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1709338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截圖。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⒈基礎社會事實:經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7:32:56,前方交叉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原告騎乘車輛(紅色安全帽)於畫面右側出現尚未通過停止線;
17:32:58,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續行,約一半車身通過停止線停等;
17:33:07,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續行通過停止線,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麥當勞前之空地,並達行人穿越道相對位置停等,車號:000-0000....影片結束」,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卷第76頁),參以依本件影像截圖所示(卷第15頁第二張),堪認原告駕駛車輛之行為,確有穿越「停止線」後前行之情形,足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並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原告侵越行人路權,屬「闖紅燈」行為:本件原告上開參、一所主張,無非係略以其僅係穿越紅燈停止線,惟並未穿越路口等,依其主張,並沒有「闖紅燈」之行為。
按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係為了規範路權以避免用路人間發生衝突,此「用路人」間的衝突,並非僅只有原告上開主張的交岔路口車輛而已,還包括該交岔路口的「行人」。
因此,駕駛人闖紅燈逾越停止線之行為,如果僅只是超越停止線後即為停等,未與其他用路權人之通行路權發生衝突,法律評價上自應僅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認定,然而如果有進入、穿越「人行道」行為,因與「行人」之路權發生衝突,依上開法規範保護之目的,已經造成法律保護的利益發生衝突之「抽象危險」,自屬應予處罰之行為。
查本件原告駕車係已逾越停止線,進入、穿越橫向之「人行道」動向,即侵越行人路權,依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原告前揭主張自為無理由。
核原告所為,已違反前揭伍、三規定,原告行為自已構成前揭伍、一、二、四「闖紅燈」之要件。
(二)可罰性部分:上開紅燈與停止線規定,屬國民一般日常交通生活均知之基本交通規範,原告係成年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規定。
且依截圖所示(卷第15頁),於原告逾越停止線前,該停止線前已停等有其它車輛,原告復自陳其於紅燈後原係停等於停止線,後約10幾秒始另逾越停止線前行等語,即原告於紅燈後有第一次停等於停止線前之行為,是均足見本件原告明確知悉紅燈不得逾越停止線之規定,本件自無前揭伍、五行為人主觀不知法規及客觀情狀得減免處罰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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