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2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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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1號
原 告 陳奕君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白河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該時訴外人即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即原告母親陳謝春足因患有乳癌,開完刀胸前有裝置人工導流管且經歷化療及電療,故若以正常方式繫扣安全帶會壓迫胸前,將導致其疼痛且危及其生命安全,遂將安全帶以自其腋下穿過之方式繫扣,並非未繫安全帶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當時前座乘客身著綠色上衣。

而按一般車內安全帶為黑色或深色之前提下,身穿綠色上衣之前座乘客若有繫上安全帶,則無論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抑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應皆可明顯看見安全帶之痕跡。

惟該前座乘客之上衣衣領至胸前並未見任何斜向色塊或壓痕等有繫扣安全帶之痕跡,亦未見有任何衣物包覆安全帶形成之長條狀突起痕跡,足證該時該前座乘客確實並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

且原告於其起訴狀中,亦自承前座乘客係將安全帶以由腋下穿過之方式扣繫,故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前座乘客陳謝春足因患有乳癌且使用人工導流管,故無法以正常方式繫扣安全帶,其情雖可憫,然原告所提出3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僅見於病名欄中記載「左側乳房惡性腫瘤」或「女性乳房惡性腫瘤」等語,並於醫師囑言欄中記載手術、治療、就診等過程,以及「術後需使用醫用內衣」等語,並未提及前座乘客無法繫安全帶,或者傷口壓痛程度幾何,可能造成何種程度不便等情。

復經被告就前座乘客陳謝春足是否無法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乙事函詢嘉基醫院,該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戴德森字第1111000128號之函文(下稱嘉基醫院函文)中,僅言及其術後狀況並檢附居家照護單供參,並未證明其已達無法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之程度。

且在嘉基醫院函文所檢附之衛教單中,亦稱安裝人工血管之病患得以輕柔的方式洗澡,且「活動方面不受限制,唯安裝人工血管的同側手臂,應避免360度的旋轉、提超過3斤重物品及避免碰撞人工血管,且需避免太激烈的運動,以免人工血管移位;

可選擇慢跑、打太極拳……等溫和的運動」。

基此,於一般汽車前座乘客依規定扣繫三點式安全帶之情形,因安全帶僅會輕貼(或至多輕壓)右胸之表面,而不會涉及360度旋轉手臂、提超過3斤重之物品、碰撞人工血管,或激烈運動等行為,再衡以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中關於肩部安全帶扣繫方式之規定,前座乘客本得依個人需求,將肩部安全帶置放在較為舒適之位置,故應難據此即認定前座乘客有無法繫安全帶之情事存在。

況且,前座乘客可正常使用兩點式之安全帶(即安全帶僅會放置於腹部,不會穿過胸前),故得選擇乘坐於後座設有兩點式安全帶之位置,顯無甘冒高速行車下之事故風險,使用不符合規定方式繫扣安全帶之必要。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單位111年10月12日函文、嘉基醫院函文及檢附之人工血管居家照護衛教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申訴信箱意見信函、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入案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7頁),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4.系爭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



(3)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



(三)經查: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座乘客陳謝春足上衣衣領至胸前未有任何斜向長條色塊或壓痕等有繫扣安全帶之痕跡,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

而陳謝春足係將肩部安全帶以由腋下穿過之方式繫扣,另有繫扣腰部安全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則應置於腰部以下,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陳謝春足將肩部安全帶以由腋下穿過之方式繫扣,未置手臂上端以上,固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情形。

惟依原告主張,陳謝春足因作乳癌手術,胸前裝有人工血管,就安全帶之肩帶部分有不能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繫扣之狀況,自應審酌其是否有符合系爭辦法第5條第1款所指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而得不適用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2.陳謝春足因左側乳房惡性腫瘤,自110年起多次施行手術、住院及接受放射治療等情,有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可稽(本院卷第64至66頁)。

再陳謝春足確有於「右上胸前」置放人工血管注射針座乙節,亦有嘉基醫院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自堪認陳謝春足確有因乳房惡性腫瘤,自110年起多次施行手術、住院及接受放射治療,且於其右上胸前有裝設人工血管注射針座等情。

而依嘉基醫院函文檢附之人工血管居家照護衛教單所載,安裝人工血管,活動方面固不受限制,惟安裝人工血管之同側手臂,應避免360度的旋轉、提超過3斤重物品及避免碰撞人工血管,且需避免太激烈的運動,以免人工血管移位等情(本院卷第32頁),可知安裝人工血管後,身體活動方面固不受限制,惟仍須小心保護、避免碰撞。

以陳謝春足搭乘系爭車輛坐於前乘客座之情形而言,倘將肩部安全帶自胸前右上至左下方繫扣,不僅會壓迫其右上胸之人工血管注射針座,且於行車途中,肩部安全帶亦有摩擦其人工血管注射針座而招致身體安全危險之可能性,核情應屬於系爭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之情形。

故陳謝春足搭乘前乘客座,其繫扣安全帶自得不適用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至被告雖稱陳謝春足應坐於後座設有兩點式安全帶之位置等語,惟車輛一般僅後座中間位置為非肩帶式安全帶,除非車輛靠窗位置均已滿座,第5人乘坐車輛才會坐於後座中間位置。

以當時僅有原告及陳謝春足搭車,要求陳謝春足坐於後座中間位置恐反於常情,且酌以後座中間位置僅有腰部安全帶,相較於前乘客座有兩條安全帶綁束身體,恐更不安全,自無強令陳謝春足坐於系爭車輛後座中間位置之必要。

故陳謝春足搭乘前乘客座雖有未依規定使用肩部安全帶之行為,然其既符合系爭辦法第5條第1款所指得不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情形,自不得予以裁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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