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24,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4號
原 告 鐘壽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BND1469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告發單號第BND1469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4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ND1469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對向車道剛好有大型遊覽車駛向原告阻擋其視線,無法看到系爭地點的號誌燈號,並無闖紅燈之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5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13551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因對向車道剛好有大型遊覽車駛向原告阻擋其視線,無法看到系爭地點的號誌燈號,並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二路,到達系爭地點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直行,明顯危及橫向復興一路雙向之行車,以及復興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經查: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檔名:Z00000000000_002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5時19分49至51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二路上,可見系爭地點路口號誌於15時19分49秒時亮黃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停止線前尚有距離,15時19分50秒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截圖編號1至4)。

15時19分52至58秒 15時19分52秒時系爭地點路口號誌轉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前機慢車停等區,此時對向車道之大型遊覽車已穿越路口,對向車道紅燈號誌無遮蔽物且清晰可辨,系爭車輛闖越路口而去(截圖編號5至10)。

15時19分59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並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而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系爭地點路口號誌黃燈於15時19分49秒亮起時,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停止線前尚有距離,原告即應注意系爭地點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隨即將變為紅燈;

而於15時19分52秒時,原告行抵系爭地點停止線前時,原告車道之紅燈業已亮起,且原告對向車道之大型遊覽車已經穿越系爭地點交岔路口並未影響原告前方視線,斯時原告對向車向紅燈號誌並無遮蔽物且清晰可辨,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不顧紅燈號誌亮起闖越路口而去,是原告主張其因對向車道遊覽車阻擋視線未注意紅燈亮起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並無可採。

再者,縱原告當時並無故意,惟依本件上開情節,原告本應注意系爭地點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其闖紅燈之行為容屬有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應受裁罰。

⒊綜上,原告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