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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1號
原 告 蔡俊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S00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60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蔡景舜(原告之子)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6時4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成功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公園派出所員警攔停盤查,發現訴外人蔡景舜身有酒味,酒精檢知器亦呈現酒精反應,遂對蔡景舜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認為蔡景舜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並認定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並填掣掌電字第SYES00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5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ES000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案發當日將系爭機車及鑰匙放置家中即就寢休息,不知且無從預見同住之原告之子蔡景舜(大學就學中)會騎乘系爭機車外出,自無法判斷蔡景舜會有酒精檢測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酒駕行為,又由於已就寢,亦無法勸阻蔡景舜駕駛系爭機車外出,故原告對於蔡景舜酒駕一事,尚難認有事前知情或可得而知而有未禁駛情事,是原告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原因,被告予以裁處,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駕駛人蔡景舜確實有酒後騎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為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除加重酒駕者之處罰外,對於車主亦新增罰則,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針對車主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原告不知駕駛人會飲酒出門等情事,即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及第85條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沒入該車輛。」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違規車輛牌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固然對汽機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失,惟此一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吊扣汽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人未盡管理責任,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又因我國行政訴訟既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縱然汽機車所有人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主觀上不具可歸責性,法院仍須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唯有當法院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才應使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送達登錄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112年4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273842號函、舉發機關112年6月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355039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裁罰申訴、112年1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537513號函、酒測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非難性與可歸責原因云云。
惟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可知,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是以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自不能僅憑原告空言蔡景舜外出時其已就寢,無法知悉或勸阻勿騎乘系爭機車,亦無法預知蔡景舜之酒駕行為而予勸阻等情,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更何況原告自承與大學就學中之蔡景舜同住,而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原告家中之廂型車因過於老舊已甚少使用,此有通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查,系爭機車為家中主要交通工具,蔡景舜為家中一份子又已成年,於大眾交通系統不甚完善之台南地區,亦有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原告倘未注意鑰匙之保管與存放,蔡景舜極有可能及有機會自取機車鑰匙騎乘系爭機車外出,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課予汽車所有人慎選駕駛人之義務,目的無非係勿使所有人之交通工具成為酒駕肇事者之工具,以減少或避免酒駕肇事導致人員傷亡、家庭破碎之悲劇發生,是以汽機車所有人應謹慎管控交通工具與使用者。
原告泛言已就寢,無法防範家中成員蔡景舜自取鑰匙騎乘機車外出云云,顯未善盡管理與監督系爭機車與機車駕駛人之責任,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對系爭機車使用者已善盡其監督管理義務之證據,自無法免除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過失責任,被告據以裁處,於法無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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