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3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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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如何判定行駛車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希望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停車後,員警隨即發現原告當時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
  17.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18.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
  19. 四、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20. 陸、本院之判斷:
  21.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2.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3.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17
  24. 二、次查:
  25.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26.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
  27.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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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2號
原 告 邱俊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ZB62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6日9時20分,在國道1號北向258.500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如何判定行駛車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希望能有一個正確的開單程序而規定,才不會擾民和浪費時間。

(二)原告當時被攔查是停止狀態。

原告是下車要去拿皮包時不小心勾到安全帶,才會扣到安全帶鎖上,警察看到的時候就說原告沒有依照規定的繫安全帶。

(三)原告行經268公里時,有看到天橋有警察在取締違規,如果原告沒有繫安全帶的話,天橋上的警察就會先看到了。

請求函詢國道公路警察局在本件違規時間有無於國道北上268公里左右執行安全帶取締之勤務,以及有無拍攝到原告的車輛有無違規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停車後,員警隨即發現原告當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足見原告當時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事。

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四、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又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核上開函文內容與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認得予以適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4658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影片。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1、基礎事實: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採證影像】09:19:30原告轉身欲開啟車門下車,其後原告下車過程順暢,並開啟車門下車。

原告下車後顯示安全帶插扣於鎖扣上,惟未看到橫向腰腹間之部份顯示畫面中(09:19:30、09:19:42截圖標示後附卷),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81頁、85頁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 (1)按汽車安全帶基於安全及功能性的目的,其作用原理是偵測安全帶被拉出來的加速度以鎖定,而如解除扣環停止使用,安全帶即得收縮而回復至原收縮垂掛於側之狀態(按指「V型三點式安全帶」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於開啟車門下車後,安全帶上端呈現斜置於椅座正面處,安全帶插扣於鎖扣,且未有正常三點式安全帶扣緊時整體呈現出V字型之情形,此有影像截圖可稽(卷第72、89頁),堪認原告係將安全帶上端斜下拉扣後,並將下端原應橫越過腰腹部處拉至椅背後側,即以此方式繫扣。

審酌此等繫扣方式,因安全帶腰腹部需繞過椅背,自非得正常坐於駕駛座上即得操作,衡情自無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係於下車時不小心勾到所致,又安全帶需對準插孔方得扣上,衡情亦甚難僅因不小心勾到即得精準扣上,原告主張顯然悖離一般常情,自難憑採。

堪認原告應係於駕駛期間即以此方式繫扣安全帶,即有未將安全帶腰帶置於腰部之情形。

3、此外,經依原告聲請函詢,亦查無原告所指於上開路段陸橋上執行安全帶取締勤務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0961號函可稽(卷第95頁),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依上開伍、四之規範,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未依規定使用,原告腰帶部分安全帶既未依規定繫扣,原告所為違反上開伍、一、二、三規範,符合、該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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