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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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5號
原 告 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俊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75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5時23分許,由訴外人曾進仕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164路口處時(下稱違規地點),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五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惟經被告以同法條第4款裁處,此部分業經訴外人曾進仕另案(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142號)起訴請求撤銷)】。

舉發機關並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地址,於112年4月11日完成送達。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曾進仕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0日15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原停在內側第二車道停等紅燈,等待路口交通號誌准予左轉之燈號出現,遂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因而與駕駛在最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間差點發生碰撞,為避免雙方存有誤解,曾進仕選擇暫時停車,確認檢舉人車輛容任其先行左轉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該路口,並無無故煞車或不合理停車之情事;

再者,曾進仕駕駛系爭車輛早於檢舉人車輛抵達路口,在內側第二車道停等紅燈,彼此間原有1至2個轎車車身之距離,嗣路口交通號誌左轉燈號出現時,雙方同時起步行駛,因檢舉人車輛起步加速較快,而拉近彼此距離,至曾進仕將系爭車輛煞停時,左前車頭已進入最內側車道,且位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若非曾進仕即時發現並將系爭車輛煞停,檢舉人車輛勢必遭受系爭車輛與安全島夾擊,致生車毀人傷之結果;

縱使曾進仕緊急將系爭車輛向右閃避,後方之車身與車尾仍會甩向左方,其結果仍為檢舉人車輛車毀人傷,難道此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或正當理由?駕駛人曾進仕並非蓄意,實因內側車道雙白線前方有警車放置的交通錐管制路線,導致要左轉的聯結車或大貨車無法行駛內側車道,只可行駛中線車道,並非故意不走內線車道左轉,當時曾進仕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因與前車以及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距離很近,才緊急停車,又因險被追撞,才會搖下車窗向檢舉人喊話等情,乃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於影片一開始時,曾進仕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1線南往北之中內車道,檢舉人則駕駛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該中內車道與內側車道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且車道中分別劃設有直行及左轉之指向線。

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3.10(下同)15:23:37-15:23:41處,可見前方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並可見曾進仕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輪逐漸跨越中內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

於錄影畫面時間15:23:42處,系爭車輛之車頭約有一半已侵入內側車道範圍,並且驟然於車道中暫停,阻擋檢舉人車輛之行進。

於錄影畫面時間15:23:44-15:23:50處,曾進仕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窗,朝外丟擲疑似為檳榔渣之物品,並對後方檢舉人車輛吆喝。

於錄影畫面時間15:23:51以下處,曾進仕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左轉縣道000號。

據上,可知曾進仕於案發當時不顧系爭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欲強行自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阻擋內側車道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行進,卻疑似因遭檢舉人鳴按喇叭提醒,而於變換車道過程中驟然暫停,並自其駕駛座車窗朝外丟擲物品及對後方檢舉人車輛吆喝,似為惡意挑釁。

此外,由以上採證畫面,可見案發當時系爭違規地點車流順暢,並無阻塞情形,路面亦屬平坦且無障礙物,詎系爭車輛竟於行駛過程中暫停,迫使檢舉人必須調整行車速度,以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

以上各節,足證系爭車輛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

故曾進仕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已有修正(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前者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已修正提高至36,000元(與舊法比較結果,較不利於原告);

另後者依修正後裁處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仍應記違規點數3點,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原告之行為時處罰條例規定。

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並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又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

是修正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

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

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項第3、4款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

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例如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

且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1、2項規定,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停車之行為,即逕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合先敘明。

㈣經查,被告辯稱訴外人曾進仕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固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舉發機關112年5月4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12525號函、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18張、汽車車籍查詢等為證,惟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影片全長25秒,畫面時間:2023.03.10(下同)15:23:33—15:23:38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

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藍色箭頭)(截圖1);

畫面時間:15:23:38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但有綠色箭頭指示可以左轉(黃色圈圈)(截圖2);

畫面時間:15:23:39原告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車頭並朝左邊欲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左側前輪壓在雙白線上(截圖3);

畫面時間:15:23:40原告車輛左側方向燈持續亮啟,車頭仍持續朝左邊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左側前輪壓在雙白線上(截圖4、5);

畫面時間:15:23:41原告車輛左側方向燈持續亮啟,車頭持續朝左邊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左側前輪跨越雙白線,內側車道之寬度已無法讓檢舉人車道通過(截圖6);

畫面時間:15:23:42原告車輛左側方向燈持續亮啟,車頭持續朝左邊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左側前輪跨越雙白線,向前行駛煞停(截圖7);

畫面時間:15:23:43原告車輛左側方向燈持續亮啟,車頭持續朝左邊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左側前輪跨越雙白線,向前行駛又煞停,避免追撞前方中線車道因紅燈暫停之白色自小客車及遭位於內側之檢舉人車輛追撞(截圖8);

畫面時間:15:23:44—15:23:48原告車輛駕駛搖下車窗,視線轉向後方檢舉人說話(截圖9);

畫面時間:15:23:49—15:23:53原告車輛駕駛視線轉向前方,直接向前行駛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轉,檢舉人車輛靜止(截圖10);

畫面時間:15:23:54檢舉人待原告車輛車身越過檢舉人車輛後始向前行駛(截圖11);

畫面時間:15:23:55原告車輛原先行駛之中線車道地上畫有直行之標誌(橘色箭頭)(截圖12);

畫面時間:15:23:56-57原先行駛在中線車道原告車輛前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車輛持續向前左轉(截圖13、14)」等情,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查。

足見訴外人曾進仕於左轉過程中,先是因中線車道之白色前車於黃燈時在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影片時間15:23:34-38),以致無法由中線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因而趁左轉燈號誌已亮起時,持續打左側方向燈達數秒示意在後之左側(內側車道)車道檢舉人,伊欲向左跨越雙白線切入內側車道進入路口左轉,過程中(影片時間15:23:39-42)曾進仕行車速度緩慢,且閃爍左側方向燈,僅因在內側車道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不願讓道且持續前進,曾進仕為避免碰撞不斷前進之檢舉人車輛而臨時停車(影片時間15:23:43-44,此時車頭左輪已進入內側車道),並搖下車窗回頭向檢舉人喊話(15:23:46,無法辨識說話內容),不久即繼續切入左側車道進入路口左轉。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曾進仕切入左側車道(內側車道)之行為,雖有跨越雙白線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及可能向檢舉人抱怨不讓道之情緒發言, 但以伊事先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將向左變換車道,且速度緩慢之過程,已足使在內側車道後方之檢舉人能合理預期曾進仕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係向左變換車道,檢舉人並有充分之時間採取應變,是以曾進仕所為並非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因而導致檢舉人反應不及而失控,亦非猝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

此外,曾進仕駕駛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5:23:43-44臨時停車之行為,初係為避免與持續前進之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臨時停車(因系爭車輛車身長,而檢舉人車輛不斷向前逼近)已如前述,亦屬發生突發狀況,並非無故停車。

尚難因停車後曾進仕有對檢舉人表達不滿之言語、動作,即否定伊避免碰撞而臨時停車之必要性。

從而曾進仕所為,實與一般無預期性、無突發狀況之類似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有別,尚難認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

被告雖辯稱曾進仕在內側車道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云云,然此辯稱係未考量前述立法者增列該條項第3、4款之立法用意,且未審酌客觀之具體情狀(即曾進士龜速變換車道、已持續使用方向燈示意檢舉人欲變換車道,及臨時停車係為避免碰撞,並且已足使檢舉人得合理預期曾進仕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有足夠之時間採取因應措施),故被告以曾進仕違反上開條項之規定,而依該條第4項規定裁處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認事用法有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難認合法,原處分既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撤銷原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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