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4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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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40號
原 告 簡泳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澎湖縣○○路0路段○號:B01)(下稱系爭道路),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經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行為,經湖湖縣政府(下稱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後,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6月1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所規定,有繳納停車費義務者為汽車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

原告前曾因經濟需求,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當鋪借款,借款後即將系爭車輛留在當鋪作為抵押。

嗣原告於108年底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大腦雙側額葉挫傷性出血等傷害,需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出院後日常生活須專人協助照顧,且須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原告自受傷後即居住在臺灣,未曾到澎湖縣,也因為受傷住院治療無法工作,經濟困頓,無法向當鋪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流向原告並不清楚,且原告自受傷後,已無能力駕駛車輛,故不可能再駕駛系爭車輛至路邊停車不繳費,更不可能跑到澎湖縣,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係於系爭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未於規定之繳費期限內繳費,舉發單位於111年2月15日第一次以平信寄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寄送,於111年3月14日第二次以雙掛號寄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因無人收件寄存郵局,經郵局退件後,舉發單位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截至112年3月25日舉發單位辦理停車費未缴逕行舉發單作業前仍未有繳費紀錄,停車催繳通知單暨逕行舉發單以雙掛號方式送達。

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主為原告,自105年4月11日迄今,原告並未於典當系爭車輛後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異動登記,據此,應以監理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即原告認定為車輛所有人,以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维護。

被告依民法第940條、944條、946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占有人即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裁處,並無違誤。

本件舉發單已送達原告,卻未至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歸責駕駛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為駕駛人製單舉發,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2.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二)經查: 1.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

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依其立法說明及文義,係對於舉發單位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單位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單位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因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此2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

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單位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2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2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不得為裁決處罰。

是關於該條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單位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1日停放在系爭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未依規定繳費,舉發單位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4日分別寄送催繳通知單,復依公示送達程序為送達,因仍未繳費,舉發單位遂於112年3月25日逕行舉發並將逕行舉發單以雙掛號方式送達,於112年4月6日送達等節,有舉發單位112年11月7日函文及檢送之催繳單、停車照片、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存根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8頁)。

依此,自本件違規行為日起計算至舉發單位開立舉發單之期間,已超逾1年,遑論再加計處罰機關即被告受理(收到)舉發單位移送舉發單之期間,顯遠超逾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限,故本件舉發逾期不合法,被告自不得為裁決處罰。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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