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4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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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41號
原 告 李貴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1日北市監金字第26-SYFF900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巷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興派出所員警填製掌電字第SYFF90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6月21日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SYFF900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繳之」。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之牌照前已於106年因牌照逾檢而遭註銷在案,且車輛外觀明顯有烤漆褪色、剝落及車身有老舊毀壞等狀態,並已無法發動,且原告將該車當作資源回收物品之儲放處,於車内置放大量銅鐵鋁罐及回收衣物,此有拖吊場監視器畫面及原告住家之鄰居黃錦禾及陳鄰長得以證明上情,又有關前述之拖吊場監視器畫面及證人約詢部分,呈請鈞院得依職權予以調閲及傳喚,以釐清事件原貌。

準此,系爭車輛核與垃圾廢棄物無異,即已符合廢棄車基準及查處辦法第2條第2款「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規定之廢棄車輛,理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規定予以處理,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3月30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190744號函、112年4月1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223419號、112年8月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483360號(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本件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規定予以處理等語。

惟查,依員警職務報告表示:「本案之車主隨意停於路邊後不予處置,影響道路使用通行,車輛外觀亦無明顯毀損不堪,僅有髒污較為明顯(惟一般道路上可不時見有更為髒污、陳舊之車輛行駛)輪胎也只有一輪沒氣尚可拖動,堆積雜物亦無法說明車輛為是否屬報廢車輛,故職在現場僅有發現該部車輛違規之事實,而未有作報廢車認定之考慮。」

又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0日環清字第1120040139號函(下稱環保局112年4月20日函)亦表示:「二、旨揭案件本局經審視原始查報相片後,認定該車輛外觀不符『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車輛判定標準,尚不符合廢棄車輛之範疇」,可知系爭車輛並不構成廢棄車輛亦不適用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廢棄車基準及查處辦法等相關規定。

系爭車輛懸掛之車牌於105年1月5日即因逾檢註銷,並未辦理報廢程序,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16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20645386號函(下稱工務局112年5月16日函)表示:「經112年5月15日會同區公所人員現勘,旨述路段為道路範疇」,故系爭車輛應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2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⑵第82條之1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⒉廢棄車基準及查處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⑶第4條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⑷第6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視轄區特性及實際執行情形,依本辦法訂定執行要點。」

⒊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⑴第3條:「占用道路或其他供公眾通行活動地方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拋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各型廢棄動力機械及廢棄貨櫃之認定,準用前項規定。」

⑵第4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環境保護局:辦理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清理。

二、警察局:辦理有懸掛車輛號牌廢棄車輛之查報及初步認定。」

㈡經查: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環保局112年4月20日函、工務局112年5月16日函、汽車車籍查詢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63至124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

此與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

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屬於廢棄車輛,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規定予以處理等語。

惟系爭車輛業經舉發機關員警至停放處勘查,因認系爭車輛未達「廢棄車基準及查處辦法」與「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標準,遂製單逕行舉發,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南院卷第104頁)。

復依採證照片所示(見南院卷第85至86頁),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完整,並非事故車或解體車,且系爭車輛除引擎蓋進氣口下緣有部分銹蝕外,自其外觀亦不足以判別係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即不符合前揭廢棄車基準及查處辦法第2條及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所規定「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難認其屬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稱「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又系爭車輛牌照既逾檢註銷,有金門縣稅務局112年8月3日金稅財字第1120008421號函及所附裁處書資料在卷可佐(見南院卷第107至115頁),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汽車」,洵堪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⒋至於原告請求調閱拖吊場監視器畫面,並傳喚鄰居黃錦禾及陳鄰長等證人欲證明系爭車輛外觀明顯有烤漆褪色、剝落及車身有老舊毀壞等狀態,並已無法發動,且原告將該車當作資源回收物品之儲放處等情。

然系爭車輛外觀上難認係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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