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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曾進仕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里○○0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與縣道000號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2年4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5月3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縣道000號,適逢檢舉人駕車行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亦欲左轉並鳴按喇叭,原告當時為避免與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發生碰撞,始於車道中停駛,並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道路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5月4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1252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當時遭檢舉人鳴按喇叭及為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始於車道中停駛,並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道路中暫停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時不顧系爭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欲強行自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阻擋內側車道後方A車之行進,卻疑似因遭檢舉人鳴按喇叭提醒,而於變換車道過程中驟然暫停,並自其駕駛座車窗朝外丟擲物品及對後方檢舉人車輛吆喝,似為惡意挑釁。
此外,由以上採證畫面,可知案發當時系爭違規地點車流順暢,並無阻塞情形,路面亦屬平坦且無障礙物,詎系爭車輛竟於行駛過程中暫停,迫使檢舉人必須調整行車速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裁處時)處罰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經查: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5時23分33至36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1線南往北之中內車道,檢舉人則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該中內車道與內側車道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且車道中分別劃設有直行及左轉之指向線(截圖編號1)。
15時23分37至42秒 前方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輪逐漸跨越中內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截圖編號2至7)。
15時23分43秒 系爭車輛之車頭約有一半已侵入內側車道範圍,並且驟然於車道中暫停,阻擋檢舉人車輛之行進,其前方未見任何障礙物亦無任何車況(截圖編號8)。
15時23分44至50秒 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窗,朝外丟擲某物(疑似為檳榔渣),並對後方檢舉人車輛講話及看向檢舉人車輛約2秒(戴圖編號9至18)。
15時23分51至56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左轉縣道000號而去(截圖編號19至24)。
15時23分58秒 影片結束。
⒉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地點車流尚屬順暢,於原告前方未見任何障礙物亦無任何突發車況,系爭車輛左前車輪逐漸跨越中內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系爭車輛之車頭約有一半已侵入內側車道範圍,並且驟然於車道中暫停,A車因原告前揭行為而停駛,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
又縱如原告所指當時檢舉人鳴按喇叭屬實,惟依前揭「突發狀況」意涵之說明,系爭車輛事發當時非有突發狀況,自難認原告因而有須在車道中暫停之情況,是A車是否有鳴按喇叭,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再者,原告行駛於直行之中內車道,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直行行駛,如欲違規變換至左轉車道,亦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參照),但原告不顧其已行駛至中內車道接近停止線前,且A車於原告變換車道前已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見本院卷第133),原告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駛入左轉車道而未讓沿左轉車道直行之A車先行,又於前方未見任何障礙物亦無任何突發狀況下,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後,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窗朝外丟擲某物(疑似為檳榔渣),並朝檢舉人車輛講話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原告此等作為實難認其係為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而暫停,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納。
⒋綜上,原告確有上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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