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50號
原 告 郭懿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8時4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2年6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6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地點屬公、私有地,非屬於道路範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610097號、108年6月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272067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地點屬私有地,非屬於道路範疇等語。
惟查,系爭地點所在路段為未繪設標線之雙向車道,原告將系爭違規車輛停放於紅色實線上,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再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6月6日南市都管字0000000000號函復文(下稱臺南都發局函)可知,系爭地點所在路段業經查證認定仁和路113巷39號旁道路為6公尺計畫道路,自屬處罰條例所規範管理之道路,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經查:⒈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2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屬公、私有地,非屬於道路範疇等語。
惟按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本條例所稱道路只要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其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
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依卷存現場照片顯示,該處乃兩旁均繪設紅色實線且鋪設柏油之車道,路面並標示停止線及「停」標字,足認係供公眾車輛通行之地方,復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認為計畫道路,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62頁)。
參酌前開說明,不論系爭地點之所有權屬私有或公有,當屬公眾得通行經過使用之道路無誤。
則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放在標線設置規則所明定之紅實線處,顯足以妨礙用路人通行,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適用範圍。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⒊綜上,原告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