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5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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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51號
原 告 張雲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0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柳營分駐所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奇美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遂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故於112年6月21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7-11新天地門市之私人土地,該處並未禁止停車,卻遭不知名民眾擅自將原告之機車移置路旁,而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9分原告受罰。

(二)原告於2月底3月初於案發現場查察,發現7-11超商之貨車司機多次將民眾之機車,自原停車處推移至路旁,並向7-11客服反映,該貨運公司主管來電表示影片所拍攝之司機已離職,該行為屬於個人行為,公司無法幫他負擔任何費用,原告遂於同年7月20日向柳營分駐所報案。

原告並未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實為他人擅自移車造成,並非原告自主行為所為等語。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查,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呈現熄火狀態,確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稱其於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未禁止停車之處所(7-ELEVEN新天地門市前之空地),事後始遭他人移動至系爭路段云云,惟由系爭機車於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10分之採證照片,可見該位置應為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按:與該處是否屬於私人土地無關),且其路面邊緣亦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自屬於禁止停車之處所。

另由系爭路段Google Map歷年之街景圖,可見民眾確實經常為貪圖方便,而將機車違規停放在台1線道路邊緣劃設黃線處,故原告自極有可能係自行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路段。

另原告就其主張案發當時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動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第68頁)及送達登錄查詢(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5月22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20314130號函暨所附交通陳述案件答辯報告表、採證影片、擷取照片、Google Map歷年之街景圖(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採證影片光碟置於證物袋內)、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3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2)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本院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系爭機車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確實停放在系爭路段,而系爭路段地面劃有黃實線,是原處分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另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光碟(本院卷第82頁),其內容係身穿橘衣之物流貨運男子將停放在奇美醫院統一超商商場東側之機車移動之影片,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4至第105頁)、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等在卷可參,該影片據原告所稱是112年3月16日拍攝,且其中並無原告機車,可知其內容與原告無涉,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機車是遭他人移至系爭路段。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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