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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54號
原 告 江福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A10180號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A10180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與健康路2段路口處,因有「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FA10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下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6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FA101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掉落物品與被害人受傷間,有明顯時間上之落差,且原告掉落物品後,迄被害人受傷間,仍有數部動力車輛經過該路段而未與原告掉落之物品發生碰撞或進而受傷,顯見被害人自身未注意路況與車前狀況始係本件事故之肇因,裁決書所載顯與實情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112.01.03_00.28中華西路1段306號前監視】1.影片時間2023/01/03 00:28:29~00:28:3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其貨物掉落於中華西路1段306號前(可見監視器畫面左下角於原告之系爭車輛經過後多出現一白色物品)。
2.影片時間2023/01/03 00:28:53~00:28:57訴外人騎乘車輛經過該貨物掉落地方,並壓到該掉落於路面之貨物。
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所載貨物掉落之情形,並直接導致後方訴外人駕駛機車輾過掉落貨物導致翻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非如原告訴稱有時間上之落差。
㈡另參照員警與訴外人楊君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貨物飛散導致訴外人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擦傷、胸部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故舉發機關以此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2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2.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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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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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248510號、112年12月2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814745號函、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即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至103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為:「00:28:31-由畫面可見,原告車輛(紅色方框內)經過事故地點之前,該處路面尚未見有任何明顯物體存在。
00:28:33-原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可見有一白色物體(紅色方框內)自原告車輛上掉落。
00:28:35-原告車輛通過事故地點後,可見該白色物體即停留於事故地點。
00:28:56-此時,訴外人騎乘機車經過事故地點,並由該白色物體上方駛過。
00:28:57-訴外人機車駛過白色物體後,監視器畫面雖未見訴外人及其機車倒地,惟仍可見該白色物體有些許向前移動,可知訴外人機車確實有駛過該白色物體。」
(本院卷第96頁);
再佐以訴外人楊翊鴻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略以:「我駕駛上述車號沿中華西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作直行,行向燈號為綠燈,與掉落物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本院卷第60頁),顯見訴外人確因系爭車輛所在物品掉落於道路上,因閃避不及而肇生交通事故,其受傷之結果與原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間實具有因果關係;
況且,縱原告所述訴外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責任一情為真,亦僅屬雙方肇責比例之問題,無從據此阻卻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告前開主張,核無可採。
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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