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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56號
原 告 黃晢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還站在路邊的紅線,未跨出斑馬線上,當時原告行逕的路線也是靠近内車道,且當時車流量多,其只是跟著前方車流量行駛,視線未能看到路邊的行人,否認有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602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行人還站在路邊的紅線,未跨出斑馬線上,否認有違規事實等語。
惟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檢舉人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欲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時,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且畫面中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1.5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已步出有明顯穿越馬路意圖。
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⒈檔名:Z000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35分35至36秒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1.5個間隔長,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已步出至紅色標線停等並張望來車,系爭車輛剎車燈雖有亮起數次,未見原告有停讓之舉,原告騎至行人穿越道之前,除右前方有一輛機車外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系爭車輛及行人之間之空間(截圖編號1至8)。
17時35分36至37秒 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逕行闖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去後,行人始步上該行人穿越道行走(截圖編號9至10)。
17時35分38秒 影片結束。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行人還站在路邊的紅線,未跨出斑馬線上,否認有違規事實等語,惟查:⒈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增訂立法意旨為原條文各款為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第2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提高罰鍰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94年12月28日增訂立法意旨參照)。
據此為落實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除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外,亦應包含客觀上可預見準備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非僅以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受禮讓對象。
⒉經查,由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時,其旁有2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張望來車,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通過之時,並未減速,且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1.5個間隔長,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之時,未於該行人穿越道為禮讓行人之行為。
又原告固另主張其當時視線未能看到路邊的行人等語,然依據採證影片所示,於系爭車輛要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該2位行人已經於該處等候,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原告與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間並無障礙物阻擋妨礙原告之視線,依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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