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58號
原 告 廖振添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臺3線與竹圍橋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交通組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路口只有左轉及右轉之道路標誌,沒有直行之道路標誌,有標示不當之情形。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到玉井果菜市場未打方向燈,並無違規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觀諸Google地圖所示系爭路口之道路交會情形,可見竹圍橋南往北方向路段所銜接之道路,依順時針6點鐘方向起,分別為玉井區中正路、無名之產業道路,及台3線。
其中玉井區中正路及無名之產業道路係位於路口之左側(即西側),台3線則係位於路口之右側(即東側),可知由竹圍橋南往北方向路段駛入台3線係右轉之行向。
此外,觀諸民眾檢舉影片,可見竹圍橋南往北方向路段劃設有3車道,其中內側車道劃設有左轉及右轉箭頭合併之指向線、外側車道劃設有右轉箭頭之指向線,而最外側之車道則係機慢車專用道。
而於該外側車道中,除路口停止線前劃設有右轉箭頭指向線外,沿途更另劃設有2個右轉箭頭指向線,以及在道路邊緣設置有右彎標誌「警1」1面,應足供提醒一般駕駛人往前方路口右側之台3線行駛屬於右轉之行車動向,應使用右邊方向燈。
故系爭路口之道路交通設施並無設置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又依民眾檢舉影片,可見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竹圍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右轉台3線時,系爭車輛後方右側之方向燈並未閃爍,故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單位112年7月17日函文及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路口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1頁、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合法: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A.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
。
B.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A.第24條:「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
B.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
。
2.經查: (1)觀諸系爭路口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所示道路交會情形,可見竹圍橋南往北方向路段所銜接之道路,依順時針6點鐘方向起,分別為玉井區中正路、無名之產業道路,及台3線。
其中玉井區中正路及無名之產業道路係位於路口之左側(即西側),台3線則係位於路口之右側(即東側)。
又竹圍橋南往北方向路段劃設有3車道,其中內側車道劃設有左轉及右轉箭頭合併之指向線、外側車道劃設有右轉箭頭之指向線,而最外側之車道則係機慢車專用道。
可見由竹圍橋南往北方向路段駛入台3線,為右轉之行向無誤。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12:43:17-12:43:23)竹圍橋南往北方向路段劃設有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機慢車專用道3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竹圍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沿途外側車道劃設有2個右轉箭頭指向線以及在道路旁設置有右彎標誌「警1」1面。
行至停止線前之內側車道劃設有左轉及右轉箭頭合併之指向線、外側車道劃設有右轉箭頭之指向線。
(12:43:23-12:43:26)系爭車輛於右轉台3線時,全程未顯示右方向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6、79至81頁)。
是依勘驗所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竹圍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沿途外側車道即劃設有2個右轉箭頭指向線,道路旁亦設置有右彎標誌「警1」1面。
又直行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外側車道更劃設有右轉箭頭之指向線,以上業已足供提醒一般駕駛人行至系爭路口往台3線方向行駛屬於右轉之行車動向,應全程使用右轉方向燈。
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及標線、標誌指示,自負有遵守之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亦自陳有見及右轉之道路指標等語,竟疏未注意,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劃設計,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如認前揭標線、標誌設置違法或不當,得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抑或依法對該一般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謀求救濟。
於該標線、標誌尚未經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前,仍為有效,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即負有遵守之義務,被告亦應受該等確定處分之拘束,依法裁處。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