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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64號
原 告 高金林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0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L80233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高○○於民國112年2月26日3時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坎街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BL80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依法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112年6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10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L802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係返回歐洲工作前夕,朋友送行聚餐,利用半夜去酒吧喝酒,原告是正常作息的上班族,當時已經在睡覺,且將手機設定為勿擾模式,對此事完全不知情,是等到當日早上訴外人請警察局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才知道訴外人已經被拘留在警察局。
㈡訴外人已經是成人,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法院判決的罰鍰60,000元已經繳清,駕照也已被吊扣一年,還必須回台參加9月份的交通安全講習。
而原告是無辜的第三者,被告裁罰吊扣原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2年,完全不具任何意義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
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㈡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㈣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又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㈤本案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其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管理、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預測或控制,又原告之女駕駛系爭機車出行聚餐,本屬可預見之情事,且家人間互相使用系爭機車亦合乎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是以原告自不得僅因已經休息為由,即認定駕駛人即原告之女使用該系爭機車已超出其可預視範圍,而認其毫無過失或故意而言,再者,該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並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交通違規發生。
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原告(即所有人)不知駕駛人會出門飲酒等情事,即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41061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75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類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
至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
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是道交條例第35條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㈣原告與訴外人為父女關係,則原告對於是否容許訴外人駕駛系爭機車,以及訴外人使用系爭機車之目的、過程與有無可能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疑慮等情事,自可事先加以預測並採取適當之管控措施以防杜駕駛人交通違規情事之發生;
原告陳稱:「系爭機車平常是我在使用,我女兒平常在國外,是過年回來借給她使用,我的車鑰匙平常都放在一個桌子上面,家人要拿隨時可以拿到」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顯見原告對於所有車輛之監督管理毫無採取任何防範措施,而係容任其家人隨時恣意使用系爭機車,難認原告已就其所有系爭機車之使用者確實善盡督促、擔保其駕駛行為之合法性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
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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