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6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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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65號
原 告 蔡守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二段南向北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8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欲行駛方向為直行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右前方黑衣機車騎士忽然有往左偏至外側車道動作,為了緊急閃避才又大幅度急切回內車道,影片中黑衣機車騎士在死角處,並未拍到黑衣機車騎士忽然往左偏移的動作,僅以系爭車輛緊急閃避回內車道認定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實有爭議;

亦有可能黑衣機車騎士欲切換至外車道時才看到正在變換車道的系爭車輛在後面,才停止變換車道繼續在機慢車道行駛。

行車紀錄器影片為廣角拍攝實際距離已經是非常近,除該片段外,整個檢舉影片系爭車輛皆為正常駕駛,且檢舉人反而在系爭車輛緊急閃避後還踩油門加速非常不合理。

影片中檢舉人才是左右偏移蛇行危險駕駛在槽化線,欲違規跨越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未讓先行,可能是檢舉人惡意檢舉原因。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1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2043447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被告僅以系爭車輛緊急閃避回內車道,即認定其已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實有爭議。

惟查,經審視採證光碟,檢舉人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側車道,原告於檢舉車輛後方長按喇叭,隨後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自檢舉人右後方左切駛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檢舉人即被迫往左偏移以免與原告發生擦撞。

嗣系爭地點所在路段變為以白色虛線劃分之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檢舉人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原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內側車道,見狀隨即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持續擋在檢舉人前方,變換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等情,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裁處時)處罰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0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檔案名稱:SZ0000000-0000-RH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時11分57至58秒 可見系爭地點之道路佈設係以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區隔內側車道、中內側車道、中外側車道,以及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中內側車道(截圖編號1至2)。

12時11分59秒至12分09秒 A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後方,隨後可見系爭車輛突自A車右後方左切進入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右側,A車即被迫往左偏移(截圖編號3至7)。

12時12分16至21秒 系爭地點道路變為以白色虛線劃分之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A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原告原行駛於A車前方之內側車道,見狀隨即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持續擋在A車前方,變換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原告所指稱,頭戴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機車騎士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約莫在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慢車道上,但原告變換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的過程(12時12分21秒)B車約有1秒鐘的時間被系爭車輛擋住,但原告仍然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

至21秒B車出現在畫面時,仍然在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慢車道內。

此時原告的車輛完全在外側側車道上,左輪距離內外車道分隔線約30至50公分(截圖編號8至10)。

12時12分21至41秒 A車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開系爭車輛,然原告卻持續同樣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擋在A車前方,變換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同時外側行駛之機慢車均平穏的行駛於外側機慢車優先道,並無突然變換車道或其他車輛阻擋等突發狀況之情形;

原告系爭車輛在正前方未有任何障礙物之情形下,速度變慢,並在檢舉人維持原本車速情況下,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截圖編號10至14)。

12時13分35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為閃避系爭車輛右前方之B車,並非故意違規等語。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確有「持續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結果所附違規影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原告雖主張係為閃避B車,然依本院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的過程(12時12分21秒),B車僅約有1秒鐘的時間被系爭車輛擋住(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截圖編號9至13),但原告仍然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至21秒B車出現在畫面時,仍然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慢車道內,並無原告因B車變換車道而必須閃避之突發狀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採證影片內容不符,無法採信。

又依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原告持續以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方式阻擋A車,其行為足使A車及當時行經系爭地點之其他用路人無法適時正確判斷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致有發生碰撞等危險,原告所為堪認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且依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原告上開變換車道之行為顯係刻意阻擋於A車前方,原告當時具有本件違規行為之故意,足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無故意等語,尚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左右偏移蛇行危險駕駛在槽化線,欲違規跨越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未讓檢舉人先行,遂遭惡意檢舉等語。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是縱認原告主張檢舉人亦有違規行為部分屬實,亦無從據此認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有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納。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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