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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66號
原 告 蔡碧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40.38公里處時(實際違規地點為40.41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9月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從臺84線回臺南的路線,依照Google Map導航指引,在40公里處並未畫出違規處、攝影處、標誌設立處等可供了解的資訊,且未提供經濟部度量衡之合格檢驗證明書,而該檢驗器材架設在馬路中間,長期風吹日曬雨淋,其精密度、準確度均令人懷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系爭路段行車速限定為70公里,警52標示位置有明確標示於玉井區臺84線40.161公里處(西往東方向)設有速限、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警方固定桿測速照相位置係距離警52標示位置219公尺處、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30公尺處,系爭車輛超速地點為距離警52標示位置249公尺(219+30)處,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2/08、時間:13:13:23、速限:70km/h、車速:89km/h、序號:4298、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内,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規定,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1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⒌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360279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警52告示牌及速限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2年8月2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531082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交通違規照相路段設置一覽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申訴書(本院卷第47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及速限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採證相片、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兩者相距約249公尺(計算式:40.41公里-40.161公里=0.249公里,換算為公尺即為249公尺)。
又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玉井區臺84線40.161公里處,同處並設有速限7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3頁) 。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復依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6、49頁),時間:2023/02/08 13:13:23、超速,地點:玉井區臺84線40.38公里(向東)、速限:70km/h、車速:89km/h、車尾、序號:4298、證號:J0GA0000000A,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SUNHOUSE、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一)主機:RLRDP-NLR、器號:(一)主機:18K15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業於111年11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證號:J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2年2月8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89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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