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6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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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69號
原 告 張慧文 住○○市○○區○○里○○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路000巷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屬實。

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返家倒車時不慎碰撞門旁盆栽(下稱系爭盆栽)致傾倒,但因原告力氣不夠所以等家人返家後再扶正系爭盆栽。

爾後112年7月18日原告居住大樓2樓住戶李○○報警要求原告賠償系爭盆栽。

但系爭盆栽是無主物,非李○○所有,嘉義市環保局也已經將系爭盆栽清運載離,且系爭盆栽之植栽是萬年青沒有損壞,容器亦無受損,盆栽中間瓦片破裂是原本態樣,所以不成立肇事,也不用報案等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於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理之義務,保存肇事現場證據俾以日後釐清責任歸屬,不論肇事行為有無過失都應為必要處置。

原告於警詢陳述中明知有肇事,故應依規定辦理,非以其主觀認定無損害即得駛離。

訴外人李○○也報警其所有系爭盆栽受損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1,000元。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系爭車輛及系爭盆栽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參。

原告亦稱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碰倒系爭盆栽,隨後因需他人協助扶正盆栽故先行返家等語,足認原告因此情受有原處分乙節為真實。

原告固主張上情,惟:1.系爭盆栽為動產,無論其客觀價值高低均屬財物。

參酌系爭盆栽照片可見與另只盆栽併同擺放於路旁,均以白色塑膠桶為外盆,白色塑膠桶均無明顯髒污,植栽亦均整齊生長,非旁逸斜出雜亂無章,可見係有主養護生長之植栽。

原告雖提出112年7月17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廢棄物品清理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然本件事故發生日在112年6月7日,此通知書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始張貼,不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盆栽屬於無主廢棄物。

再觀諸上開通知單內容係稱略以本物品置放妨礙交通,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物品所有人應在112年7月25日前自行清理,逾期由嘉義市政府環保局先移至儲存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見該通知單旨在通知所有人移置,逾期則視同廢棄物由環保局移置儲存場,非當然發生確認系爭盆栽無價值且屬無所有人之廢棄物效力,是以系爭盆栽客觀上仍屬財物無訛。

⒉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碰撞系爭盆栽致倒地,因原告力氣不足扶正遂等家人返家再扶正,系爭車輛車尾有刮傷等情為原告自陳,此見起訴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陳述之事故經過甚明(見本院卷第11、171頁)。

足徵原告就駕駛系爭車輛碰撞系爭盆栽乙事於碰撞當時已有認識,難認其不知有肇事發生。

參酌系爭盆栽照片可見內盆有破損情形,與原告提出碰撞前監視器畫面中系爭盆栽內盆尚屬平整樣貌略有不同(見本院卷第21、23、25頁),原告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稱系爭盆栽倒地破損(見本院卷第171頁)。

依碰撞後之客觀情況已可見系爭盆栽受損,原告亦稱系爭車輛車尾有刮傷如上,堪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

是為釐清系爭盆栽破損是否為事故所致,以及系爭盆栽破損暨系爭車輛受損之責任歸屬並確認損害範圍,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為處置。

然原告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直至李○○報案稱其所有之系爭盆栽受損後,經警通知始到案,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難認已依規定為適當處置。

⒊綜上所述,系爭盆栽及系爭車輛均屬於財物。

原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盆栽碰撞時,其已認知此一客觀事實,知曉系爭盆栽倒地及系爭車輛車尾刮傷,足認已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情有所知悉,惟其主觀上認為僅係盆栽倒地扶正即可,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以釐清責任歸屬,縱無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故意,惟原告有考領駕駛執照,對於肇事後相關處置理應知悉,是其疏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要難謂無過失。

故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000元即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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