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 二、程序歷程:經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當天晚上載身懷六甲的媳婦臨停自家騎樓,實非得已。
- 二、當晚派出所的員警發現原告停放騎樓,沒有先按鈴告知,卻
-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對在自家騎樓臨時停車並不爭執。違規地點即高雄市○○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 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
- 二、次查:
- (一)事實認定部分:
- (二)可罰性: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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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郭添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689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2時1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天晚上載身懷六甲的媳婦臨停自家騎樓,實非得已。因自家騎樓左側有消防栓臨馬路,右側有行人穿越道,騎樓下面又是人行道,人行道前又是大馬路,在此情形整條鳳松路600公尺只有兩個停車格,很難找到車位停放。
現是停在自家騎樓,沒有妨礙路人行走造成不便。
二、當晚派出所的員警發現原告停放騎樓,沒有先按鈴告知,卻在短短三分鐘內拍照寫逕行舉發單,讓原告沒有改善的空間,實在心覺不服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對在自家騎樓臨時停車並不爭執。違規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領有(62)建局都字第17774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資料明細所示,基地面積之騎樓地為68.5620平方公尺,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範圍,道路規劃設置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等語。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38842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建築使用執照資料單。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⒈基礎社會事實:原告於前揭時點,於自家騎樓下停放系爭車輛,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卷第55、57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符合、該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系爭車輛係以車尾朝住家門口、車頭朝道路方向之方式停放於騎樓處,車身已完全佔據騎樓範圍,甚至部分車頭已超出騎樓範圍而佔據該處人行道,顯然足以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性,鑑於騎樓所有人依法負有提供騎樓供為公眾行人通行道路之公益性社會義務,原告所為阻礙騎樓供行人通行之空間,致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已符合、該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情形,縱原告有所指難以尋覓停車位之情形,仍無從為其合理化違反伍、一、二規定之理由。
是原告上開主張參、一,難認可採。
(二)可罰性: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所列載之可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舉發員警無權對原告易以勸導,亦難認有其它免罰之事由,原告請予免罰,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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