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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70號
原 告 陳景忠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超過新臺幣12,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及臨海路口時,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陳述後經查復屬實,被告在112年8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就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就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裁處24,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行駛在機車道,是警員看錯。原告雖然無照駕駛,但警員說罰單大概6,000元左右,之前被吊銷駕駛執照是95年的事情,不在累犯範圍內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為警員所見聞。又原告在95年間因酒駕吊銷駕駛執照3年,原告雖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各級駕駛執照均吊銷。
吊銷期間3年後至今原告未曾再考領駕駛執照,故仍在吊銷期間內,應加倍處罰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日路監交字第1120103237號函及110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可考等情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⒉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2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⒋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鍰600元;
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鍰12,000元。
⒍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5條、第48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
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
可見違規點數均為1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⒎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⒏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有未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考。
又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臨海路行駛左轉鳳南路,轉彎時相較其它左轉彎之駕駛車輛靠道路左側。
原告固主張該時係行駛在機車道上左轉,非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云云。
惟觀諸該路口街景圖採證影片,機車道係臨海路靠右側約3分之1位置,其餘為禁行機車快車道,系爭車輛自採證影片畫面左側出現時尚未行駛至鳳南路往高雄市區方向車道路口,仍在鳳南路往鳳山方向車道路口,且位於沿臨海路上高速公路橋墩陰影處邊緣,而該陰影處位置係在禁行機車道延伸之路口處(見本院卷第109頁),倘係由機車道左轉彎,考量其道路寬度轉彎幅度,應不會在出現在該位置,是原告主張係由機車道左轉彎要與常理相悖。
佐以警員稱確見聞系爭車輛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有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該警員所在位置視距良好無阻礙,其又與原告無利害關係,應無在執行勤務時構陷原告之虞,是堪認原告該時確有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事實,有未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為無駕駛執照駕駛,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考。
原告前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經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59頁)。
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語,此係為落實禁止受裁罰人駕駛車輛,避免駕駛人持有其他級別駕照駕駛其他級別車輛之立法目的,始會一併吊銷各級駕駛執照。
是若受裁罰人本無該級別之駕照,現實上雖無從吊銷之,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範意旨,即在禁止受裁罰人駕駛任何級別車輛,又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另明文在吊銷期間有加重處罰規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則未將吊銷期間作為處罰要件,可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不以在吊銷期間內為限,是凡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於再度考領駕駛執照前駕駛車輛,均有該條項款之適用,亦俾與單純因從未考領駕駛執照,非經吊銷即屬無駕駛執照之同條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以資區別。
故被告認原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係屬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據。
㈣原告於上開期間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已逾吊銷執照期間,與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要件未合:⒈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係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加重處罰要件。
吊銷期間固不若吊扣期間為明文,但經吊銷後,非必然終身不得考領,此見處罰條例67條第1項至第4項依據違規行為態樣,劃分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並就部分之違規態樣另加諸需符合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始得申請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甚明。
準此,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於吊銷滿一定期間後,已得重新申請考領,是在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期間,自屬「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日路監交字第1120103237號函雖記載吊銷駕駛執照期間認定,經吊銷後未重新考領均屬之(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係交通部對於適用疑義所為之說明;
110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駕駛人未重新考領駕照而駕車,仍適用經吊銷之處罰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多為內部就吊銷期間之解釋及意見,非法規命令,亦非立法者制定之法律,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文義解釋為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非規定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
況限制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是否申請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由各交吊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行選擇決之,要無強令必須重行考領之規定。
且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將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列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目的係在遏止吊扣或吊銷期間內仍駕駛車輛,以落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
上開函文與會議記錄將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之吊銷駕駛執照期間解釋至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已逾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自不受拘束得不予適用。
故原告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是否在吊銷期間內為準。
而原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本件違規時間已非吊銷期間,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原告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
又原告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12,000元,亦屬有憑。
惟已逾吊銷期間,復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加罰12,000元,容有未洽。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逾12,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即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加罰1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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