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73,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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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73號
原 告 許文政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時12分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被告設有停車路檢,原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並有駕駛非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被告乃於112年7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68條第2項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前晚約7時、8時飲酒至凌晨1點左右,距離酒測時間約有10小時以上。

而原告為運動員,代謝較一般人快,當日早上還有晨跑及飲用約1,000毫升的水與吃早餐。

原告停車受檢時有嚼食檳榔但神智清醒,有要求做測試觀察紀錄表,但警員不採納。

而前位受檢者身上有酒味,測試結果是每公升0.27毫克,但原告身上沒有酒味,怎麼可能測出來與前未受測者相距無幾,所以測試結果未必準確。

又原告是南下工作,需要常常北上探親,如果扣系爭車輛牌照,原告無法生活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上開時地舉發機關設有停車受檢告示,因車內有明顯酒味,遂請原告下車受檢,原告吹酒精感測器出現亮光後,警員與原告確認飲酒時間,並請原告簽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後始進行酒測,測得每公升0.21毫克,檢測儀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合格,測試結果應準確。

又每個人代謝效率及酒精耐受度不同,原告受檢時雖神智清醒,不能表示酒測值正常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鍰30,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可考,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8:05警員攔停系爭車輛後原告吹氣後酒精感測器閃紅光,警員隨即詢問原告飲酒時間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爾後在畫面時間11:13:09實施酒測,酒測值顯示為每公升0.21毫克。

是該時實施路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受檢,因舉發機關警員感知酒味並經酒精探知器測試後亮光,足認系爭車輛客觀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故警員依前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要屬合理。

上開酒精測試器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間內(見本院卷第85頁),據此測試之酒精濃度值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原告雖主張上情,惟由上開採證影片時序可知自攔停時起至進行酒精測試時已相距約15分鐘,且檳榔通常非含有酒精成分,原告亦自陳略以本次前有酒測過,檳榔已經吃10年了,每天都有吃檳榔,之前酒測也有吃檳榔,但酒測值都正常;

檳榔有無含酒精成分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可見縱原告有嚼食檳榔,依其過往酒精濃度測試經驗,其個人體質及食用習慣應不影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復無客觀事證可認原告該時有嚼食含酒精成分之檳榔。

另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即便原告為運動員,仍非必然可在短時間內完全代謝酒精,端視個人體質而定;

再者,個人受酒精影響之耐受程度各有不同,縱原告應答與常人相差無幾,此僅能證明原告對酒精耐受度較高,要難認原告自前一日晚間至凌晨飲用之酒精已完全代謝完畢,故原告之主張尚難作為足以推翻酒精測試結果之反證。

另原告持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是原告有駕駛非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及駕駛非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原處分應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系爭車輛牌照吊扣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要不影響原告移動往返南北之行動能力,且係處車主非原告,未經車主於本件起訴,非本件得審酌範圍,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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