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7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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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76號
原 告 林志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8日嘉監裁字第70-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大武鄉臺9線419.1公里與大武街南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過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因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告知其應到時間及處所,視為已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8月8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其未闖越閃光紅燈,遭當場舉發後,隨即駕車回頭確認,發現系爭號誌不亮,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7月13日武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未闖越閃光紅燈,系爭號誌不亮等語。

惟查,本案係警方於違規現場目睹,當場攔停原告,並依法告發交通違規,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過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⑴檔案名稱:161-J5違規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21分至22分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未停車再開,即逕行直行駛越路口;

系爭車輛駛越交岔路口後,員警面向系爭車輛,右手舉起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原告見狀即靠邊停車受檢,畫面上臺東縣大武鄉臺9線上之閃光黃燈運作正常(截圖編號1至9)。

17時31分 可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臺東縣大武鄉大武街至系爭地點前,開啟左側方向燈後,停車再開後,直行駛越系爭地點(截圖編號10至16)。

17時31分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161-J5第二次回現場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33分至34分 原告駕駛再次行經系爭地點,停車後再開,並開啟右側方向燈,直行駛越路口,停靠路邊,且拿出舉發通知單與員警爭執(截圖編號17至24)。

17時40分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未闖越閃光紅燈,系爭號誌不亮等語。

惟按閃光紅燈,係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況,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車自大武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臨近臺9線419.1公里停止線時,即將進入交岔路口範圍,應即於停止線前暫停,觀察幹線道車輛是否已駛離路口適當距離後,始可繼續往前行駛。

然系爭車輛未停車再開,逕行駛越交岔路口後,遂遭員警攔查舉發。

因此,原告上開所為核屬「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過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無誤。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號誌不亮等語。

惟查,依本院上開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在原告為警第一次攔停並離去後,另輛白色自小客車與原告同向行駛臺東縣大武鄉大武街至系爭地點前,在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之情形下,該輛白色自小客車在系爭地點停止線前有停車後再開之舉,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截圖編號10至16),顯見系爭號誌運作正常,否則系爭號誌如原告所述並未正常啟亮,該輛白色自小客車當無需於系爭地點前停車後再開,是原告主張系爭號誌不亮等語,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違規「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過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等情,堪認為真,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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