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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78號
原 告 黃重賜 住○○市○○區○○路00號O樓之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第32-VP0000000號、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㈠民國112年3月31日14時49分11秒許至14時52分52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26線尖山段13.7公里至8.5公里處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被告遂於112年8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
㈡112年4月9日22時0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1線455.5公里南下車道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被告遂於112年8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
㈢112年4月14日18時04分47秒許至18時08分27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26線尖山段13.7公里至8.5公里處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被告遂於112年8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丙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根本不知道區間測速什麼時候開始設置,原告開這條路開了10幾年,幾乎沒有收到超速罰單,3週內收了3張罰單,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拍的。
原告沒有要違規的犯意,覺得很不合理,原告是用路人,要繳所得稅,開車也要繳燃料稅及牌照稅,我們開車很久也知道,何時要減速,可能不能一直專注在車子的儀表板的速度,可能開快了點,是否要宣導用路人,我們就不會違規,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7條有信賴保護原則,我覺得行政瑕疵在於沒有先善盡告知義務,也未給用路人陳述意見之時間,若此單之程序有嚴重瑕疵,應請執法單位撤銷。
原告申訴裁量機關亦未有任何回應,此舉是否有違憲法平等權之疑。
要讓原告有時間研究應對處置。
又依據卷第83頁顯示可見警車沒有開警示燈,該時間是晚上,台26線幾乎沒有車,路直又大,以正常實務下,在此時間環境下,不可能時時刻刻看著車子的儀表板,在當時情況下,車速71公里對於省道而言是否極快速,有危害公共利益之犯意,因1線至台26線,一路上將近10支固定式測速照相器,原告從左營開至恆春,一路100 公里,絕對遵守速限之要求,但乙處分取證為警方移動式照相器,前面警告標示在天色昏暗下亦不明顯,原告靠近時見未開警示燈之警車,其實速限已降至70公里左右,依公路法之規定省道速限應以70公里為基準,因此警方於開單時可衡量以規勸為先,而非一味逕自開單等詞。
並聲明:甲、乙、丙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甲處分及丙處分之測速儀器為固定式區間測速科學儀器,已於網站公告設置地點,在測速起點及終點均有警告標誌供用路人辨識,區間測速起點前100至300公尺亦設有警告標誌,且裝置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領有證書,原告於甲處分及丙處分所載時間地點,確有超速行為。
又乙處分是使用非固定式測速儀器,警員設置之警告標誌與違規行為地經實地測量為213公尺,尚在100至300公尺間,該警告標誌夜間有燈光照明,已促請用路人注意不得違規,裝置並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領有證書。
故被告裁決甲處分、乙處分及丙處分均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4.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0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
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應記違規點數1點。
可見違規點數均為1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5.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6.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鍰1,6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
原告固主張前詞,惟查:1.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可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亦即固定式測速儀器路段應定期網站公布,非固定式不以定期網站公布為必要,一般道路之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測速取締裝置,均須在取締路段前100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此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立法意旨係在提醒駕駛人注意限速,進而維護行車交通安全,故不論固定式或非固定式均有此規範,而固定式測速儀器為觸動感應條件時儀器自行運作,無須警員在場,是考其提醒之立法原意不以警員亮啟警示燈表示執行取締勤務為必要,據此上開規定亦僅規定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非警員亮啟警示燈,先予說明。
2.甲處分及丙處分部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1日14時49分11秒許至14時52分52秒及112年4月14日18時04分47秒許至18時08分27秒,分別行經台26線尖山段13.7公里至8.5公里處時,各被測得以區間平均速率85公里、85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70公里之路段,有採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
且該區間平均速度裝置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3年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甲處分及丙處分違規時間為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4日,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
又警告標誌係設置在14公里標示處以南,該標誌以北處可見有黃色區間測速起點標誌,此見該警告標誌甚明(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測得警告標誌位在14.018公里處與區間測速起點標誌所在之13.819公里距離為199公尺;
警告標誌所在之14.018公里與區間測速起點偵測區域起點線所在之13.780公里處距離為238公尺(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尚在300公尺內。
且警告標誌及區間測速起點標誌均清晰明確可辨,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遮掩(見本院卷第167及168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在網站公告(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自不能因原告疏未注意即謂舉發程序有瑕疵。
故被告裁決甲處分及丙處分洵屬有據,要無違誤。
3.乙處分部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9日22時行經台1線455.5公里南下車道時,測得以行車速度為71公里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路段,有採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
該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77頁),乙處分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9日,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
又警告標誌與雷達測速儀距離地點為163.1公尺;
警告標誌距離違規行為地為213公尺,有現場圖說及測量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第75頁、第85至87頁),尚在300公尺內。
且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60公里之標誌均清晰明確可辨,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遮掩(見本院卷第79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超速非處理細則第12條得勸導之違規行為。
則被告裁決乙處分,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甲處分、乙處分及丙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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