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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6號
原 告 楊德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三段262巷與東門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8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輛為禮讓對向來車,並與對向會車保持會車間隔半公尺距離,故系爭車輛囿於左、右方進退失據,無奈之下,遂緩慢前駛越過停止線,原告並無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478394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輛禮讓對向來車,並無故意等語。
惟查,經審視採證光碟,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未於同向道路內停等紅燈,反而駛至對向車道,並於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跨越路口停止線,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8時17分37至43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於行進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行經系爭地點,原告未於同向車道內機慢車後方停等紅燈,而行駛至對向車道上佔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截圖編號1至5)。
18時18分15至25秒 對向車道因有其他車輛欲駛入被原告佔據之對向車道,原告遂往右前方行駛,超越停止線以便對向車輛通行,並再次停等紅燈(截圖編號6至14)。
18時18分28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因系爭車輛禮讓對向來車,並無故意等語。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原告上開所為已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明確,業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超越停止線之故意,然駕駛人於交岔路口遇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應在行進方向車道上依序停等,如逕行停等於對向車道,遇對向車道有其他車輛進入時,將妨害對向車道車輛之行駛,且該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之駕駛人亦必須另尋他法避讓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此為依常人之經驗法則即可預見,該駕駛人此等因自身行為陷於需避讓而有交通違規之情形,縱非基於故意,其主觀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可見系爭地點路口號誌亮紅燈時,原告及檢舉人車輛及機車所處同一車道之間尚可停放車輛,且無任何突發車況,原告捨此不為,竟於紅燈號誌清晰可辨下,不停等於同一車道前方停止之機車後方,反而駛入對向車道,再於其他車輛駛入對向車道時為避讓而闖越停止線;
依上開情節,縱原告當時禮讓對向來車屬實,惟依其情節,「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乙事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㈢綜上,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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