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8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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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8號
原 告 黃鍾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太保市159縣道13.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8月2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業與交通事故被害人蔡岱霓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獲得緩刑之宣告確定,顯然刑事上原告已獲得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竟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不僅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信賴保護原則,致原告縱獲緩刑宣告,卻仍受工作權之侵害,顯然違反比例與衡平法則;

又原處分將原告賴以謀生之重要證照剝奪,吊銷後尚須長達1年無法考領執照,將嚴重影響原告生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刑案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事故研判表)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且嚴重影響其生計等語。

惟查,經檢視刑案判決内文,雖難認原告有逃逸情形,但仍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59線公路(下稱159線公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蔡岱霓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蔡岱霓因而死亡等情,有原處分之裁決書、事故研判表、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至58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與衡平法則等語。

惟授予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規定之結構,係指法律規定法定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仍得視個別具體情況,決定法律效果「是否」發生(即所謂決定裁量)或「如何」發生(即所謂選擇裁量)。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明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第一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

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二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

由此可知,該條文所謂「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意旨,僅在闡明同一行為經刑事程序終結,如受緩刑宣告確定時,因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倘另受行政罰,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慮,故重申「仍得」適用相關行政法規予以裁處之意,並非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規定。

況吊銷駕駛執照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明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與刑事處罰並無一事不二罰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又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之結構,可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要件,裁處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執照」附隨發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

可知上開法規未授與裁處機關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核無任何裁量行使之餘地。

被告依上開規定既無裁量權限,則依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命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⒊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將其賴以謀生之重要證照剝奪,吊銷後尚須長達1年無法考領執照,將嚴重影響原告生計等語。

惟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業如前述;

另第61條第1項第4款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又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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