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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吳志華
訴訟代理人 吳駿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42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46.67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7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條第1、3項規定,於111年8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裝載貨物總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免予舉發。
本車於109年間合法變更為4.60噸(原3.49噸),電腦可查,當日過磅總重量為4.72噸,超載0.12噸(4.72-4.60=0.12),警員開單為4.72-3.49=1.23(噸),然實際上超載應是0.12噸,而非1.23噸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交通部109年0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說明略以:「本案經本部109年1月21日召開『研商使用中小貨車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後超載認定事宜會議』討論決議,如該等小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
(舉例:行車執照登載核定總重量為3.490噸之使用中小貨車,如該車型經專業機構審查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為5.000噸,其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後,如其載重經過磅為5.400噸,則因其載重已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應予舉發,超載噸數為5.400-3.490=1.910噸。
)」查系爭車輛AVG-3936行車執照核定載重變更為載重上限1.360噸(車安核定重量4.600公噸),是本件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為4.6公噸,且依上開函釋不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
㈡次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器號: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0日)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4月15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11年7月9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4.72公噸(4,720KG)。
㈢綜合上述,本件總重量應為4.72公噸,而超載噸數為1.23公噸(計算式【4.72-3.49=1.23】),並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計算式:10,000元+2×1,000=12,000),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000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000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5,000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3896號函、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6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3至47頁、第51至61頁);
又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0日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為4.6公噸,有禁動查詢1紙在卷可參(雄院卷第53頁),依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說明略以:「本案經本部109年1月21日召開『研商使用中小貨車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後超載認定事宜會議』討論決議,如該等小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該函示內容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已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之中小貨車是否仍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而為說明,按中小貨車既已依據實際載重情況予以核准變更載重量登記,理論上即已放寬其載重量之限制,從而,自無再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必要,核該函示內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據以認事用法,並無不妥。
況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規行為人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應考量整體法秩序,具體審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行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應妥適之行政行為,則舉發員警以系爭車輛已經變更載重量登記為由,未經勸導即逕予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㈢然細譯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該條處罰對象係「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而罰鍰金額之計算方式則是以超載之公噸數按定額比例加以計算,系爭車輛既已變更載重量為4.6公噸,則超載罰鍰金額之計算即應以實際載重量減去登記之載重量(即4.72-4.6)為基準,始符合主管機關准予系爭車輛變更載重量之目的及意旨;
否則,一方面以經核准變更登記載重量為由不給予行為人勸導免予舉發之裁量優惠,另一方面於裁罰基準卻又以變更載重量登記前之登記重量為計算標準,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且核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所扞格。
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尚未變更登記前之登記載重量3.49公噸為計算罰鍰之基礎,與法律核准汽車所有人變更載重量登記之意旨有所不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計算式:10,000元+2×1,000=12,000),尚有違誤,原告請求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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