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9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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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0號
原 告 李在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PB91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林森一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1PB91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8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PB916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驅車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數公尺之遠,尚未走上行人穿越道,原告主觀上無法判斷行人之行進方向;

再者,縱是行人要穿越建國二路之行人穿越道,但行人當時距離行人穿越道尚遠,故原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5月13日18時32分許,見違規人駕駛TDC-5385號沿林森一路南向北行駛右轉建國二路,該部小客車未禮讓行人,違規屬實」,復經採證影片可見(檔名:TDC-5385+B1PB91698-1):畫面時間18:30:08-畫面上方可見有行人行走於林森一路東側北往南之行人穿越線道上,位置約位於雙黃實線附近、18:30:10-員警車輛亦由林森一路北往南行駛,後左轉往建國二路、18:30:13-原告車輛由林森一路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後又轉往建國二路…影片結束。

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右轉彎並經對向員警當場目睹、攔停,違規事實應無疑義,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有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件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嗣該項於裁判時已刪除並移列至同條例第44條第2項,且將最高罰鍰金額提高為6,000元;

另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之基準表、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均為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爭執要旨為:原告所為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固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239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行車路線示意圖、影像擷取照片、採證光碟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第105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惟查,本院於113年3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TDC-5385+B1PB91698-1,畫面時間:0000-00-0000:30:04—18:30:09監視器畫面可見橫向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綠色圈圈)自左往右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截圖1-6);

18:30:10—18:30:20監視器畫面已無行人身影(截圖7、8),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TDC-5385+B1PB91698-2,畫面時間:05/13/202318:30:02—18:30:10監視器畫面可見直向車道上有輛黃色營業計程車(紅色圈圈)開啟右邊側向燈自內側車道向右轉,同向外側車道上有其他自小客車、機車,並有部分行人站在路邊,無法確知是否站在斑馬線上欲通過路口(截圖9-12),原告右轉過程並無行人通過斑馬線;

18:30:11—18:30:17監視器畫面已無該輛黃色營業計程車身影(截圖13、14),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TDC-5385+B1PB91698-3,畫面時間:2023/05/1318:30:04—18:30:08監視器畫面可見左邊對向車道上有輛黃色營業計程車(紅色圈圈)開啟右側方向燈自內側車道持續向右轉(截圖15-18);

18:30:09—18:30:38監視器畫面已無該輛黃色營業計程車之身影(截圖19、20);

對向警車在路口左轉,影片結束。」

等情(本院卷第92、93頁),有本院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參酌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可知(檔名TDC-5385+B1PB91698-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過程中並無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雖有部分行人站在路邊,但無法確知是否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

至於被告提出檔名TDC-5385+B1PB91698-1及TDC-5385+B1PB91698-3等二份採證光碟,經勘驗結果並未顯示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駕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能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情事,被告既未盡舉證責任,依前揭法規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提出警察之職務報告,辯稱警察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林森一路南向北行駛右轉建國二路時,未禮讓行人云云,惟未提出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供本院參酌,且所舉之監視器影片(檔名:TDC-5385+B1PB91698-1),經本院勘驗結果為「0000-00-0000:30:04—18:30:09監視器畫面可見橫向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綠色圈圈)自左往右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截圖1-6);

18:30:10—18:30:20監視器畫面已無行人身影(截圖7、8)」,足認上開影片並未攝錄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自無法推斷與行人之相對位置與距離,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舉證屬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有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無據。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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