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依舉發照片該行人未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東張西望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駕駛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正有依行人站立於行人穿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 (一)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 (二)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
- 四、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
- 二、次查:
-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
-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3號
原 告 古育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3286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依舉發照片該行人未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東張西望無過馬路之意。
(二)原告駕駛車輛與行人之距離有超過3公尺,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正有依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線欲通過路口,原告與行人距離約2.4公尺,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一)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二)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第2項)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四、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515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7:28:39至42-可見右前方已有1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位置,行人臉於39至41秒時向左轉朝向原告車輛行車方向(即如本院卷第36頁41秒照片所示),原告車輛BVF-0138號車通過行人穿越線道時,其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車輛號誌為閃光黃燈,詳細情形如本院卷第36頁截圖所示,於原告車輛通過後另有6台汽車通過,檢舉人並稱「衝過去我就檢舉喔」(依攝影畫面所示,檢舉人似為騎乘摩托車之騎士),直到17:29:03時該行人於無車輛通過後始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標示後附卷)。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78、81頁)。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1、伍、一規範目的及要件:伍、一規定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2、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抵達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已有一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於17:28:39至41秒時,行人臉部朝左邊看向原告車輛行車方向(卷第36頁41秒照片參照),足認有等待車輛通過,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且該名行人嗣後亦於17:29:03無車時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卷第81頁截圖參照),益徵該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確係為穿越馬路,原告主張參、一、(一),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又系爭地點之號誌燈號乃以持續閃黃燈之方式運作(卷第36頁截圖參照),依上開伍、三、(二),原告行經系爭地點亦應減速接近,核原告依伍、二之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乃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為停等,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致與行人距離顯不足伍、四所指3公尺即一個車道寬度之距離,即約2.4至2.8公尺(2至3個40公分枕木紋白色實線,2個80公分間隔,合計2.4至2.8公尺,卷第51頁參照),原告主張參、一、(二),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是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待行人通過後才行駛,而係搶先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侵犯行人就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甚明,原告所為自符合、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