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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6號
原 告 吳信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E4183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AE418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8月3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AE4183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900元整,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速度緩慢,就超車從A車前方經過,遭A車鳴按喇叭,故停下來查看是否有擦撞,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9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2007744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其遭A車鳴按喇叭,故停下來查看是否有擦撞等語。
惟查,經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9日位函復略以: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沿民權路西往東方向駛入對向車道直行)並於本市忠孝路與民權路口驟然變換車道停下(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明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9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檔案名稱:嘉市二分LAE418359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2時58分50至51秒 A車行駛於車道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並自A車左後方超車(截圖編號1至3)。
12時58分51至53秒 系爭車輛超越A車後,開啟右側方向燈,切換至A車前方車道,於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綠燈時,未見任何障礙物亦無任何突發車況,後煞車燈亮起,在車道中驟停(截圖編號4至7)。
12時58分54秒至59分12秒 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後煞車燈亮起,其前方未見任何障礙物亦無任何突發車況,副駕駛座窗戶開啟,不明人士伸出右手指向窗外後,直到前方路口號誌變換成黃燈,系爭車輛才駛離A車前方並穿越系爭地點路口,獨留停等紅燈的A車(截圖編號8至24)。
12時59分15秒 影片結束。
⒉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始符合之,諸如惡劣天候情況、道路塌陷、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合緊急避難之法理而例外不予處罰。
⒊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由A車左側超車後,於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阻擋A車繼續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業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因其遭A車鳴按喇叭,故停下來查看是否有擦撞等語。
但原告縱然係因擔憂與A車發生事故而欲停車查看,本可將系爭車輛停至道路旁後再行確認,實無驟然減速後於系爭地點車道中暫停之必要,此舉反而易致後方車輛追撞及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
況原告將系爭車輛驟停於系爭地點後,全無下車察看之動作,僅停止於A車之前,直至其行進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後即驅車前行,原告此等行為顯難認為係察看有無事故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
㈢綜上,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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