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19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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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8號
原      告  陳建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FH602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與新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FH602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與訴外人李恒賢於事發前1日發生爭執。

事發當日原告駕駛A車前往理髮店途中,發現李恒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從A車旁駛過,並在系爭路口停下。

原告駕車跟上,李恒賢隨即向左迴轉,並持空氣槍往A車開槍,致原告受驚嚇,試圖阻止對方而跨越雙黃線,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車驟然駛入對向車道攔阻B車,其有危險駕駛行為在先,非如其所述遭李恒賢迴轉後槍擊始為攔阻之行為,非屬於正當防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行政罰法: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

其中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情形之一。

而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由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為整體評價,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15:48:47-15:48:48)李恆賢駕駛B車行駛至系爭路口。

原告駕駛A車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上前行,行駛於B車後方。

(15:48:49-15:48:54)B車於系爭路口處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同時A車斜向左前方跨越白色虛線車道線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

(15:48:55-15:48:56)A車於面對B車方向處突然逆向暫停路中,B車在迴轉時亦暫停。

2車於車道上車頭呈現相互面對狀態。

(15:48:58-15:49:01)B車駕駛座之車窗開啟,李恒賢伸手出車窗外。

2輛車持續靜止不動。

(15:49:05-15:49:13)A車倒退後,向右繞過B車前行。

可見李恒賢再次伸手出車窗外,隨後B車前行。

A車於其行向為紅燈狀態時,通過路口停止線,同時對向有許多機車通過路口。

(15:49:14-15:49:18)A車斜向暫停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同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前行。

隨後A車向後退後復迴轉前行,行人暫停行進,其車身與行人之距離甚近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58、161至164頁)。

足認原告駕車因見B車迴轉,隨即向左前方跨越車道線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並暫停於路中,藉以攔阻B車行進,並非如原告所述之正當防衛行為,亦非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

原告之後復於行人穿越道上倒車迴轉,其行為已影響路上汽車、行人往來安全甚鉅,顯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前揭主張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本件係原告於事發後自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為逕行舉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7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可佐,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

被告誤以本件為當場舉發,顯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8,000元之處分,另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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