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2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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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許英保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日高市裁字第32-B7QB126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許○○於民國111年6月16日5時34分駕駛原告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口,分別因有「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及曾依第67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掌電字第B7QB12638、B7QB70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

嗣許○○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7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許○○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4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序於111年7月1日、111年9月1日分別開立高市裁字第32-B7QB12638、32-B7QB70789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9,000元,自111年7月1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交通道路安全講習」、「罰鍰1,500元」。

㈡另經舉發機關員警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許○○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許○○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另填製掌電字第B7QB12639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許○○委託許○○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7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許○○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9月1日開立高市裁字第32-B7QB126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許○○「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0月1日前繳送」(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許○○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經檢視勘驗影像所得情況未符合員警得攔檢進行酒測之要件,實則駕駛人許○○停車位置距路口停止線雖有數公尺距離(至多半輛至一輛車身),惟此乃因與路口停止線間尚劃有一機車停等區,依規定駕駛人許○○車輛本不得進入機車停等區而需於後方停車,其停車位置與停等區之數公尺距離,並未逾合理停車位置,絕無員警所稱「無故停於路中央」之情形。

況且駕駛人許○○與左側兩部車輛同時併排停等紅燈,事發前後並無肇事、急衝、蛇行、不明原因煞車或違規停車等危險駕駛等行為,既早已自行停止車輛,也顯然非員警得對尚在行進中車輛攔停酒測之情形,而未繫安全帶究屬駕駛人對自身安全控管疏失,與得否於道路安全駕駛、或是否足生交通危害予他人無關,無從據此判別有無酒駕情形而有施以酒測之必要,故當時客觀上並無駕駛車輛已生肇事危害或明顯易生危害之情形,並無法規所定得予攔檢之情形,惟員警竟遽斷駕駛人許○○有酒駕嫌疑,進行臨檢盤查,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進而要求駕駛人許○○接受酒測檢定並非合法,許○○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

退歩言之,縱認許○○並無拒測之正當理由,惟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未告知其拒測將吊扣牌照之處罰效果,而拒測吊扣牌照應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既未提供許○○審酌其擇拒測之法律效果,有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自不得據以處罰。

綜上,駕駛人許○○既不得依上開規定論處,則被告對原告即車主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罰處分自失所附麗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足徵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停車位置,與停止線有一大段距離,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虞,且未繫安全帶,員警趨前攔查,聞到車内濃烈酒味,許○○非但拒絕員警對其酒測,也拒收舉發通知單等情;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05:27:35-員警:「你是不是有喝酒」,原告:「我有喝酒」、05:27:46-原告:「我拒測,該罰就罰」、05:33:10-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告知:處新臺幣18萬元、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影片結束;

又依舉發機關查復函文,警員舉發前有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勸導。

從而,客觀合理判斷許○○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許○○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許○○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且員警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許○○仍表示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依此,有關系爭車輛吊扣汽車牌照之併罰部分,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另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

故被告經確認原告許○○(即車輛所有人)之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而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原告許○○自始皆無提出無過失之有效舉證,是本件原告許○○就實際駕駛人許○○上開違規事實仍有過失之情事,即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綜上,許○○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9月2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3752900號函、111年8月2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3298500號函、111年8月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2819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雄院111年度交字第379號卷第31至83頁、雄院卷111年度交字第431號卷第41至87頁、本院卷第99至14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5至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此規定是就同時處罰監督過失之情形,例外規定採推定過失)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個案認事用法時,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客觀情勢及汽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汽車所有人盡其監督注意之責,而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的「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時,自不得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許○○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被告裁處「189,000元,自111年7月1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交通道路安全講習」,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惟許○○是否拒絕接受酒測,出於其個人意志所為,難認原告有何對汽車駕駛人督促、約束其接受酒測之可行作為,亦難認原告有何監督、管理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可能,不得純以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故本件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盡其監督注意之責,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阻卻責任事由,自不得對原告裁罰。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非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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