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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03號
原 告 郭宏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286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學十七街與大學二十六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OD286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10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286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所行經路段二線道均有違規停放之車輛,被告在得知該路口違停後卻不見其有處分動作,又其係為閃避雙向均違停之車輛,方將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8月2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29349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被告在得知該路口違停後卻不見其有處分動作,又其並非故意將車輛跨越雙黃線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41:26至28秒-原告車輛右邊路側停放一排車輛,此時原告車輛左側車身行駛跨越於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正上方,其右側與路旁停放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其車號為000-0000號,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所行經路段兩側均有違規停放之車輛,被告在得知該路口違停後卻不見其有處分動作等語。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稱系爭地點兩側均有違規停放之車輛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
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至設有雙黃實線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檢舉影像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在系爭地點行駛之車道扣除其他車輛佔據之範圍後,車道所餘寬度足使系爭車輛於該車道中行駛,原告並無跨越雙黃實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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