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21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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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原告為外地民眾因路況不熟與中華路511巷出口前方,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經檢視職務報告「員警證稱於112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18.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19. (三)第4條第1、2、3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
  20.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21. (一)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22. (二)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第1項)行車管制
  23.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
  24.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25. 陸、本院之判斷:
  26.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7. (一)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8.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8月17日份警五字第11200
  29. 二、次查:
  30. (一)號誌設置程序:依上開伍、一、(三),交通標誌、標線、
  31.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32. (三)原告有行為過失:
  33.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34.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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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志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F5UA20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511巷與中華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為外地民眾因路況不熟與中華路511巷出口前方,未依規定設置號誌,原告看不到近、遠端號誌,因而誤闖紅燈。

(二)「中華路511巷極右邊號誌」與前方斑馬線,易使511巷出口駕駛人誤以為,此兩項交通號誌、標線係供右方道路駕駛人使用,然無右方道路。

(三)苗栗縣○○○○○○○○○○路000巷○○○號誌」係為中華路及恆誼化工考量而設。

顯然「中華路511巷極右邊號誌」不符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中華路511巷極右邊號誌」遭一苗栗縣政府招牌遮擋,致中華路511巷路段駕駛人難以看見號誌,工務處表示將請招牌業管單位改善以提高用路人行車安全。

原告實無法看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所謂「彼端」行車管制燈號。

原告向工務處提供「遠端燈適當位置建議圖」,經工務處表示將研議評估,換言之,主管機關認同其號誌設置有瑕疵,可證原告當下無法看見彼端行車管制燈號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職務報告「員警證稱於112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沿本縣頭份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至中華路與中華路511岔路口,於警車行向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綠燈直行時,發現行駛中華路511巷(西往東向)之BJT-2681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該車行向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指示停等,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至中華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又經路口監視器查證,畫面中顯示原告駕車沿中華路511巷行駛至路口時,係逕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無原告所稱將車子停於巷口停止線上觀察燈號之情形,另舉發單位為求慎重,派員駕車沿原告行駛之中華路511巷行駛至路口,發現該路口兩端均有設置行車管制燈號,且汽車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停止時,於駕駛座上可清楚看見路口近端與遠端之行車管制燈號。

是原告於上開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4條第1、2、3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一)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第1項)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第2項)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8月17日份警五字第112004393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二、次查:

(一)號誌設置程序:依上開伍、一、 (三),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 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核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已有上開伍、二、(二)明文規範,又系爭路口之遠端燈號應設置之適當位置,核屬原告是否另向權責之交通主管機關陳情建議,是原告主張遠端號誌設置不適當之部分(卷第33頁),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即難憑採。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0:00:01-原告駕駛車輛於中華路511巷口通過停止線後於交岔路口停等(截圖1附卷),此時原告視角與其行進方向之號誌、橫向號誌並無視線遭阻擋情事。

00:00:14-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等待約10餘秒後(於影片時間00:00:17時,截圖2附卷),仍闖紅燈通過路口左轉。

00:00:32-警車上前進行攔查…影片結束。

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48、151、153頁)。

堪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之狀態,逾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依前開伍、二(一)、三之規範,即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該當伍、一、(一)(二)之處罰要件。

(三)原告有行為過失: 1、上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有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各一組,此有現場拍攝影像截圖可稽(卷第93頁),依一般車輛行進動態觀察,車輛於駛近路口停止線前,自得完整目視前方「『近端』號誌及停止線」,原告主張於駕駛座視角看不到近端號誌云云,要不可採。

2、系爭車輛行車動線上於近端行車管制號誌前劃設有停止線(卷第31頁),依上開伍、二、(一),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且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審酌該「近端行車管制號誌」距停止線仍有相當之距離,依一般客觀觀察,車輛如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自應得完整辨識該「近端行車管制號誌」,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後進入交岔路口時固有略為停等之情形,然其停等處已橫跨、超越停止線(卷第31、91、93、151頁交相參照),是縱原告於上開略為停等時不能辨識該「近端行車管制號誌」,亦係因原告逾越停止線前進至該「近端行車管制號誌」下方,致其視角受限所致,即亦應可歸責於原告。

3、至原告主張依其駕駛座視角看不到遠端號誌云云,並以相片為證(卷第25頁),惟該相片拍攝角度明顯侷限於駕駛座正前方,要與自駕駛座向前得應有之仰角、廣角視野不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此外,系爭路口於左側設有橫向行車號誌,此有相片可稽(卷第25、93頁),是依原告視角亦應能目視左方橫向行車號誌,並兼及目視右前方之遠端行向號誌(參卷第93頁視角),原告主張誤闖紅燈云云,自不可採。

5、綜上,上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有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各一組,並有橫向號誌可參,衡情一般駕駛人及原告自當能察覺行向紅燈仍為亮起而為上開相對應之措施,詎原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逾越停止線續行左轉,致於紅燈亮起闖越通過路口,依上開行車動態,堪認原告顯係未注意路口號誌變換,致有闖紅燈之違規,依前揭說明,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致自具過失甚明。

再依上開伍、四規範,原告行為既有過失,自仍應予處罰。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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