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22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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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汪芝蓉 

訴訟代理人  汪聖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519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近鳳明街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鳳崗派出所員警查明屬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351972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於112年8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BA3519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9月27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鳳明路雖名稱係路,實則係小巷,與中正路皆為小型道路,不應擴張解釋駛入來車道罰則。

因路口小,沒有指示號誌、待轉區,勢必會受到外來車輛威脅,左彎時必然會斜切壓到線,為了安全提早採取避讓行為,壓線是權益之策,並非故意,係為避免撞上檢舉人車輛,屬於欠缺期待可能性。

又檢舉人車輛屬支線道,出巷口應暫停觀看左右來車,卻直接駛出巷道右轉,並未避讓車前已左轉之機車,造成壓迫感,而該處分向限制線、標線等過於接近路口,導致原告違規,是以,本件原告主觀上對上開違規行為,無預見可能性,且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有相同之違規情事,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NFZ-1026-BZA351972)可見畫面時間08:34:07-原告車輛行駛至鳳山區近鳳明街與中正路口停等、08:34:10-原告車輛左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08:34:13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回原車道…影片結束。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機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4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1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4388800號函、112年11月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956000號函暨採證照片、不服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45-5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NFZ-1026-BZA351972影片時間:0000-00-00  08:34:07—08:34:30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位於交岔路口,上方之交通號誌未顯現燈號,直向之用路人呈現停等狀態,橫向之用路人為通行狀態,於08:34:07橫向一位身穿粉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過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可見直向對向車道上有位身穿深色外套、頭戴粉橘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之白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開啟左側方向燈,擬自直向對向車道左轉進入橫向車道行駛,於08:34:10可見檢舉人車輛禮讓橫向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短褲騎乘黑色機車之騎士經過後,緩慢向右轉行駛,對向車道之系爭機車同時向左轉,於08:34:12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橫向逆向車道上,跨越白色停等線、雙黃實線行駛,於08:34:14系爭機車始行駛於正常車道上,於08:34:15檢舉人車輛始轉正向前行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8:34:25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08:34:30影片結束。

(圖1-13)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0、83-89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均表示於該區域居住10年(本院卷第81、91頁),顯見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已知悉系爭路口雙黃實線之劃設。

惟依上開事證可知,檢舉人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尚未右轉時,系爭機車車頭已左偏,原告顯示左側方向燈搶快左轉,提早左斜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檢舉人車輛待其他機車通過後,緩慢向右轉行駛等情,則原告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得以遵守系爭路口雙黃實線之設置,於原本車道上行駛至路口中心點後始行左轉,然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任何難以期待自路口中心點通過的情況下,先行跨越雙黃實線並駛入對向車道,倘遇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機車之行車動線,即極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

是以,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上開情詞為主張,惟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在系爭地點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如認為系爭路口交通標線之劃設,有不符合道交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小、無交通號誌、無待轉區、無斑馬線等語,尚無從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係為避免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維護自身安全才提前轉彎,以保持與對向車輛安全距離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為難而出於不得以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必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需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原告固主張檢舉人車輛直接駛出路口右轉,未禮讓原告先行致原告無處可供避險,不得已而違規云云。

然觀諸前揭民眾檢舉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擷取照片可見,檢舉人車輛自08:34:07至08:34:10在系爭路口停等,於08:34:11系爭機車車頭已左偏,原告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左轉,檢舉人車輛緩慢向右行駛,於08:34:12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檢舉人緩慢向右行駛,且距離原告尚有相當距離,是時並未存有前述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檢舉人車輛並未如原告所述直接駛出路口向右轉、未禮讓原告先行,客觀上已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

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成年駕駛人,對於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自有遵守之能力與義務,卻擅為本件違規行為,對於該處交通安全與秩序造成危害,顯有違規之故意,所為實有不該。

是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難認有據。

㈤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合修正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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