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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24號
原 告 陳癸享 住○○縣○○鄉○○村○○路○段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75公里處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被告遂於112年8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上開路段並沒有設置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原告也有回到該地攝影,確實沒有看到測速照相警示標誌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為非固定移動式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即警52標誌,執勤完畢後即回收。
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與警告標誌間距離約130公尺,測速儀器與違規地點間約43公尺,合計173公尺,尚在100至300公尺內。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速每小時83公里,該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原告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被告據此裁處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⒋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0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
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應記違規點數1點。
可見違規點數均為1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⒌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⒍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緩1,8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
原告固主張前詞,惟:⒈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可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原則上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亦即在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得為非固定移動式。
準此,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即警52標誌不以固定式為必要,凡足使駕駛人知曉該路段為取締路段已足。
因此警告標誌不會一直固定懸掛該處,僅執行測速勤務時始會懸掛,原告事後回到上開路段未查見警告標誌,自屬合理。
依上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見警告標誌係在112年2月2日14時26分懸掛並拍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自堪信於上開時地確有懸掛非固定式警告標誌為真實。
⒉又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對於系爭車輛上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即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至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與警告標誌之距離範圍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路段行車限速每小時60公里,原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83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
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
測速警告標誌設置在該線道0.58公里處,雷射測速儀架設約在0.71公里處,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雷射測速儀距離約43公尺,有職務報告及示意圖可考(見本院卷第67、71頁),是警告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相距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則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行車時速每小時83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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