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22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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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處分撤銷。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原告有汽車駕照,汽車駕照可以騎乘輕型機車。原告被註銷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3年2月3日遭易處逕註在案,至今未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18. (二)第2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9. (三)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20.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
  21. 陸、本院之判斷:
  22.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3. (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4. (二)駕駛人基本資料(監理所卷第2頁)。
  25. 二、次查:
  26. (一)本件不該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27.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28.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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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25號
原 告 陳建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市文化路長榮街口,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有汽車駕照,汽車駕照可以騎乘輕型機車。原告被註銷的是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是輕型機車,並不影響原告用汽車駕照騎輕型機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3年2月3日遭易處逕註在案,至今未再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仍無法改變汽車駕照之持照限制條件,其仍不得持憑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第2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但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該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駕駛人基本資料(監理所卷第2頁)。

二、次查:

(一)本件不該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1、基礎事實: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原告於上開時日,使用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於嘉義市文化路長榮街口為警舉發,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監理所卷第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伍、一、(一)係規範「無照駕駛」:依伍、一、(一)(二),參諸道交條例之法規沿革,上揭規範於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原規定於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為:「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五、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嗣基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均屬無照駕駛,應予重罰,惟第5款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事實上只是持大型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或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與無照駕駛顯屬不同,仍以無照駕駛顯欠允當,駕駛執照之取得,先以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逐級考試取得大型車駕照,因此有聯結車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屬無照駕駛處罰,亦屬不公」等理由,75年5月21日道交條例修正時,將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第21條刪除,並列入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準此可知,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稱經註銷之駕駛執照,係指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

至於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車,其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縱經註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所合致者乃係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另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稱經吊銷、註銷之駕駛執照,係指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而言等語,並未逾越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文義,亦與體系解釋相符(臺北高等行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不該當伍、一、(一)之要件:本件原告前經被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為93年2月3日至94年2月2日,且原告未再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監理所卷第2頁),而監理機關僅註銷原告違規時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原告另執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亦據被告陳明。

核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持有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原告駕駛系爭輕型機車,依前開伍、一、(二)處罰條例第第22條第1項第5款但書及伍、二規範,原告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屬「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符合伍、一、(一)「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要件,原處分所為裁處,於法即有不合,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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