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23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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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34號
原 告 駱金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B3055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白河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HB3055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HB30555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家人繫上安全帶為日常動作,且系爭車輛車速達時速20公里時,若前座任一乘員(含駕駛)未繫安全帶,車內警告蜂鳴聲即響起,直至繫妥安全帶後蜂鳴聲方停,遑論國道車速達時速110公里,原告家人卻能淡然自若無視蜂鳴聲響鳴,與未繫安全帶事實相違。

2.檢附訴外人即前座乘客之原告女兒當天帶風帽之連身套裝照片,其黑色服飾布品車縫上緣是一條與左右肩對稱且等高的水平直線,原告女兒坐姿雖微傾駕駛座邊,但胸前衣服仍屬平整,風帽雖披落在右前胸,卻也遮掩住部分安全帶。

原告於員警採證照片上之黑色服飾布品上緣處標註A、B、C、D四點,從標註點A點至B點線段,其後續線段走向應延伸至C點,也就是A、B、C三點,此一線條才是黑色服飾布品胸前車縫線。

而A、B、D三點此一線條若為黑色服飾布品車縫線走向,整體顯現將與檢附之照片完全違和,左右肩扭曲不對稱不等高。

因此A、B、C線條才是黑色服飾布品車縫線條,而B、C、D三點形成的面積為原告女兒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事實。

3.系爭車輛之車內裝飾板、椅背、座與安全帶同屬一色,皆為暗黑色,易混難明,國道警雖依科學儀器採證,但照片解析度對影像已模糊不清。

原告有繫妥安全帶,但在原告左肩上處未能看出安全帶所在,對照原告女兒右上肩處安全帶又如何能顯現安全帶痕跡。

員警以模糊之採證照片為舉發有失公允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右肩處平整,未有肩部安全帶遭服飾覆蓋突起之跡象,胸口(黑色、格紋服飾交接處)亦未見有安全帶黑色斜線痕跡,與原告申訴時提供之示意圖明顯有別,顯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A.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B.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均應繫妥安全帶。

……。」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二)經查: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8頁),可見前座乘客穿著之上衣為格紋拼接黑色色塊之連帽衣服,該時帽子垂落於右側肩上,帽子垂落處下方與胸前黑色色塊連接處間有不規則之突起黑色色塊【下稱突起黑色色塊,即原告提出附件一照片所指B、C、D三點間之區塊(本院卷第13頁)】。

因照片解析度因素,並無法清楚辨識該突起黑色色塊與前座乘客連帽上衣拼接之黑色色塊是否為同一色塊之延伸或為不同物品之重疊色塊,惟參諸原告所檢附之該連帽上衣及該前座乘客穿著該上衣後之照片(本院卷第13、17頁,附件一、六),可見該連帽上衣之上半部格紋與下半部黑色色塊拼接縫線為水平直線,經穿著後於未繫安全帶之狀況下,該拼接縫線亦呈現水平直線,則與採證照片互為比對,該突起黑色色塊顯非該連帽上衣之一部分。

酌以車輛安全帶一般為黑色,前座乘客肩部安全帶之配戴方式為自右肩處經胸前斜向身體左側,則以採證照片上之突起黑色色塊位置、延伸方向及邊緣切齊等特徵研判,與配戴肩部安全帶時可能呈現之樣貌相符,可認該突起黑色色塊確有可能為安全帶,僅因安全帶上方遭該連帽上衣之帽子遮檔,致無法清楚辨識。

是原告主張該時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並非不可採信。

被告僅憑採證照片逕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裁罰,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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