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23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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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38號
原 告 翟桂森 住○○市○○區○○里○○○路0巷00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7時45分駕駛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忠誠路,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OOOOOOOOO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被告乃於112年8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依第35條第9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並無手持香菸、手機等致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而遭員警攔檢,實施酒測程序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

而原告並未飲酒,酒測值卻呈現0.18mg/l,僅與0.15mg/l之標準有些微之差,該酒測儀器存有校正不準確之誤差瑕疵,而且原告有吃檳榔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1年11月9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且檢測時尚在核定合格之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内,堪認酒測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又員警係見原告駕車未繫安全帶及抽菸故攔查之,於盤查過程中發覺原告散發酒氣,惟原告堅稱未飲酒,員警遂提供飲用水漱口對其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原告前已在112年3月11日飲酒後駕車經檢測酒精濃度0.17mg/l,故在112年8月12日酒測值0.18mg/l,已屬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第2次,原處分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吸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112年3月11日酒精濃度測試單與112年3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等件為憑。

原告就112年3月11日酒精濃度測試0.17mg/l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原告前在112年3月11日已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上情,否認112年8月12日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云云。

經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如下:1.畫面時間17:30:16 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原告開車門,可見其手持香菸,且未繫安全帶。

2.畫面時間17:30:30-36 原告:我是剛才要講電話。

員警:也不能講。

原告:我還沒講,我是要看。

員警:你手機拿著就不行啦!3.畫面時間17:31:25 原告向酒精感知器吹氣、感知器亮紅光。

4.畫面時間17:31:48 員警請原告漱口後酒測。

5.畫面時間17:32:25 原告漱口。

6.畫面時間17:36:55 員警拆封吹嘴裝上酒測器。

7.畫面時間17:37:53-17:38:02 乘客:他有權利…半小時的。

員警:沒那種權利喔…漱完口可以直接吹了。

8.畫面時間17:38:55起原告吹氣測試數次均失敗。

9.畫面時間17:45:55-58 原告吹氣成功。

10.畫面時間17:46:10 酒精測試器顯示0.18。

㈣由上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未繫安全帶,是客觀上合理判斷可認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因此攔查原告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而攔查過程中員警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以酒精感知器測試亦亮啟紅燈,有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故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適當,員警亦以給與原告礦泉水漱口,且自攔查時至原告實際測得酒精濃度時距約已15分鐘,則原告是否嚼食檳榔,對酒精測試結果已無影響,因此測得酒精濃度為0.18mg/l。

該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測得結果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屬正確,原告主張有誤差值,自難採認。

㈤原告在112年8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時酒精濃度為0.18mg/l,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而原告前在112年3月11日亦因駕車酒精濃度測試0.17mg/l,自屬10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情形,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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