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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50號
原 告 張金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727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J4-25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1日16時40分,在國道1號南向363.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交通違規,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ZEA3727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原告地址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8月1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並申請被告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2年9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7274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開車習慣向來係先繫上安全帶始發動系爭車輛上路。
茲僅因身高較矮小,駕駛時不得不將駕駛座座椅調近方向盤,以致由前方拍攝安全帶之影像時遭方向盤遮擋,且被告提出之照片影像模糊,無法證明原告於國道上駕駛系爭車輛時未繫上安全帶,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112年9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076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採證照片(原始檔)已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繫上安全帶,此有翻拍之照片及照片原始檔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個子矮小,方向盤平行擋到繫安全帶的地方,安全帶褪色很多」,惟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原始檔)可見:前座駕駛穿著淺色上衣,其左肩並無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衣,亦無安全帶壓痕。
故依前揭說明,足認駕駛並未依上開規定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合先敘明。
㈡次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倘待證事實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屬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關於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仍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併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固據提出採證照片及照片電子檔各1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照片及電子檔,勘驗結果為「因拍攝角度及光線問題,照片有點模糊,無法看出人臉。
黑色方向盤圓弧頂端恰好抵住原告下巴,又椅背跟後方空間之色調一致且模糊,縱使原告有繫上安全帶,亦無法識別安全帶之所在位置。
故照片無法顯示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
,此有本院113年4月9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系爭採證照片無法清楚顯示原告究有無繫上安全帶。
被告雖主張採證照片上駕駛座駕駛穿著淺色上衣,其左肩並無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衣,亦無安全帶壓痕云云,惟此與前揭勘驗結果有所不同,尚難證明屬實,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及採證照片電子檔均無法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時,有無繫上安全帶,已如前述,依前揭客觀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既不能盡舉證責任,自應受敗訴之不利益結果。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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