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25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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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51號
原 告 管敏博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日裁字第82-V5MB400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0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和順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V5MB400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1日開立裁字第82-V5MB400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2年10月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裁決處罰主文一有關「並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因裁決時業已修法,而更正點數為「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騎乘系爭車輛時,中途突然被警察攔檢,稱其紅燈右轉,惟系爭路口並無紅綠燈號誌,員警舉發欠缺明確證據,故原處分違法。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當日行車紀錄影像檔:V5MB40061紅燈右轉拒簽拒收,影像時間:09:04:36處起-警車正在停等紅燈,至警車面對之管制號燈變為綠燈時;

09:04:46處起-十字路口右側有一輛機車右轉,此時警車向前追上該輛機車;

09:05:23處起-見該機車車號為:000-0000,及員警說000-0000停車受檢等語,該機車駕駛人右轉路口停車下車。

又檢視密錄器影像檔:2023_0426_091115_031,影像時間:09:11:19處起-員警說略以:「延平路還在紅燈吔、北門路綠燈吔,你怎麼紅燈右轉…」向駕駛人借身分證件並製單、原告說略以:「我不會簽哦…不是你們說的為主,你們沒設檢查點…」、員警說略以:「告知拒收權益…我們會寄紅單,等你收到紅單再去申訴…」等語),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視系爭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管制,逕自右轉而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原告於系爭路口見紅燈啟亮,係屬面對圓形紅燈而應受該圓形紅燈規制效力所及,不可逕自紅燈右轉,即構成紅燈右轉行為,員警依法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53條第2項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⒌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車籍及駕籍查詢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5月30日潮警交字第11231193900號函、採證截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1月6日潮警交字第11232508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行駛路線圖、採證光碟、擷圖畫面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口無紅綠燈號誌云云,惟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112年04月26日08時至10時巡邏勤務,於當日08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北門,延平路口時,順車流緩慢直行,當時交叉路口北門路號誌已轉綠燈大約6至8秒(有行車紀錄器影片爲證),突見一部普重機自延平路右轉和順街口,至遂上前尾隨該車,後於華巖街、連興路114巷口攔停該車,盤查違規人身分並舉發其紅燈右轉。

盤查過程中有告知違規人違規事項及違規地點,為違規人情緒激動不聽警方說明,堅稱自身沒有違規並拒絕簽收,警方告知拒絕簽收相關規定後返回駐地,依規定將該罰單郵寄給違規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認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故警員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致有所誤認。

且參酌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路口確實設置紅綠燈號誌,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延平路上,於和順路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延平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並未停等紅燈、禮讓和順路上綠燈起步車輛先行,反而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進入系爭路口逕自右轉,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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