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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59號
原 告 戴維君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警員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查明違規行為屬實,在112年8月18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證影片所在位置是私設道路,在採證影片沒有錄到之前,原告與檢舉人就有糾紛,原告本行駛在檢舉人後方,檢舉人不知何故罵原告,所以原告才會按喇叭,質問檢舉人到底是什麼意思,為何口出惡言罵原告,因此原告才會從檢舉人左邊騎到前面停車問檢舉人原因,不是要擋路妨礙交通,且旁邊有很大空間,檢舉人可繞過去,若原告是惡意阻擋,車身應該是橫的,不會是跟檢舉人一樣直的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從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從檢舉人左側出現超車後,微向右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於無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已妨害檢舉人行駛動線,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對檢舉人而言屬難以預測之突發狀況,倘不慎撞擊恐使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難以應變,原處分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本件裁判時為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將罰鍰金額修正為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鍰12,000元。
4.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應記違規點數3點。
可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
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危險駕駛行為,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致肇事。
故所謂「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
抑或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時,非必然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
故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認駕駛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始足當之。
㈢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憑。
可見原告因於上開時地在車道中煞停致受原處分等節為真。
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製成勘驗筆錄略以:畫面時間18:06:09影片開始,有喇叭聲至18:06:13。
18:06:19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從檢舉人左側出現,原告出現時有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隨後檢舉人表示「你是否逼我車?」原告在畫面時間18:06:21停車並回答檢舉人,但聽不清楚內容,檢舉人又再重複「你是否逼我車」,隨後與原告起口語爭執,直至畫面結束。
是由上開採證光碟及勘驗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檢舉人後方,嗣因故自檢舉人左側行駛至檢舉人左前方出現於採證影片畫面中,自原告出現後至其停車期間車速緩慢,且乃至影片結束期間均頻回頭與檢舉人對話。
非行駛在檢舉人前方突然煞車,亦非毫無徵兆驟然減速煞車,又與檢舉人間尚維持相當距離,要無導致檢舉人及其他車輛行進間無法預期猝不及防而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駕駛行為,難謂原告有刻意對檢舉人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尚難認與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原行駛在檢舉人後方,嗣因與檢舉人口角爭執始行至檢舉人左前方,期間行車速度緩慢,頻回頭與檢舉人爭執,爾後煞停於檢舉人左前方,從兩車行駛之相對位置、客觀環境及情狀,原告煞車未妨害檢舉人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4款未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尚有誤會。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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