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26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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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64號
原      告  蔡政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373325號、第76-ZHA3733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9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373325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284.1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遠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A373325號、第ZHA373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2日向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下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22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2HA373325號、第76-ZHA37332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案舉發照片中應為系爭車輛右前方外側車輛,舉發機關誤判為原告車輛。

科學儀器也會故障誤判,縱經檢驗合格不代表百分之百無錯誤機率;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於高速公路標誌警告應距離300至1,000公尺,內側車道為超車專用車道(事實瑕疵);

被告並無具體理由證據作裁量原則(其他視野角度或完整監視畫面過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152公里/小時(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42公里/小時違規,爰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填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查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内,故準確性應值得信賴,自能昭得公信。

㈡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雷射測速儀於系爭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284.1公里)執行測速,且在北向(上游)284.9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該告示面設置清晰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爰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採證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8094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75至76頁、第81至89頁),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誤判為原告車輛,執法儀器雖經檢驗合格不代表百分之百無錯誤機率云云。

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8/25、時間:09:23:27、地點:國道3號北向284.1公里處、速限:110km/h、車速:152km/h、器號:TC008062、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LTI ,器號:TC00806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院卷第81頁),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25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之情事無疑。

㈤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在位置與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地點距離為800公尺(284.9公里-284.1公里),而系爭車輛遭拍攝超速違規行為當時與雷達測速儀間測距為390公尺(雷達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頭拍攝),該警52取締告示牌與系爭車輛遭拍攝超速違規地點距離為410公尺(800公尺-390公尺),且該警52取締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測速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9、83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道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原告又主張內側車道為超車專用車道云云,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故縱使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仍應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規定,不得超過該路段所容許之最高速限,自不待言。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112年9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373325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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