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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73號
原 告 黃茂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律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該規範復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認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於112年7月20日送達於原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苓雅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63頁)。
(二)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7月20日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算至同年8月19日適為例假日,依法應於112年8月21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卷第11頁),核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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