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27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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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闖紅燈的部分沒有意見。(二)罰單中說是民眾檢舉,一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對面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18.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19. (三)第7之1條:(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
  20.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
  21.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
  22. 陸、本院之判斷:
  23.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4.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5.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
  26. 二、次查:
  27. (一)舉發程序:
  28.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29.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30.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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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泰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3417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三路與福民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闖紅燈的部分沒有意見。(二)罰單中說是民眾檢舉,一般民眾有行政權嗎?(三)相片是民眾偷拍的,有侵犯到隱私權嗎?應該不能當證據。

法院都做出判決偷拍、偷錄不能當證物,而且影片是不是有移花接木的可能。

(四)要開罰單應該是由警察開單,原告認為不應該開放民眾檢舉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對面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逕行左轉,明顯違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原告違規態樣,應以闖紅燈論處,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7之1條:(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3條或第53條之1。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3901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 1、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符合比例原則: 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

又駕駛人駕車上路,係自行將車牌號碼、車型、汽車顏色、駕駛狀態等相關資訊揭露於眾,並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縱認道路上車輛聯結之資訊仍得受憲法之保障,然倘車主或駕駛人有道路違規行為,堪認已妨害交通秩序,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仍得立法限縮其隱私權保護範圍;

而依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以及立法者以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授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接受民眾檢舉,而該管機關於民眾提出交通違規影像之檢舉後,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於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像調取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用以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合法: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得檢舉之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包括本件處罰條例第53條之違規行為。

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之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於112年7月6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製單逕行舉發,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參、一、(二),自非可採。

3、本件檢舉影像具證據能力:本件檢舉影像之內容,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明顯遭變造、偽造之跡象。

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

是原告上開主張參、一、(三),自不足採。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8:19:15-前方草衙三路、福民街交叉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尚未通過停止線。

18:19:17-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左轉往福民街方向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卷第90頁)。

堪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之狀態,逾越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之行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前開伍、二、三之規範,即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該當伍、一、(一)(二)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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