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27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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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宥綸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時43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363.3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設有手機架及藍芽連接系統,駕車時手機係置於手機架上,並未手持也沒有靠近耳朵使用。

採證照片拍攝到原告手持之黑色物品,實際上為名片夾,因原置於擋風玻璃處反光影響視線,故原告將該名片夾取下另外放置,途中遭舉發機關誤認係手持手機而拍攝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採證照片中原告所持物品與其主張之名片夾有所出入,明顯可見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以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㈢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固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為證。

惟原告否認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是依上引說明及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先為證明後,再由原告提出反證,倘原告提出之反證已足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

經查,被告就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固提出採證照片為證,確可見方向盤處原告手持一黑色物品。

惟因方向盤組隔,未能見該黑物品全貌,僅見其部分。

就其顯露部分雖與行動電話同為四方形,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名片夾照片,可見該名片夾形狀及大小,業與其行動電話相似。

自拍攝角度,及該黑色物品未受遮掩部分,尚難分辨究係行動電話或名片夾。

是以原告提出之反證已足使該黑色物品是否確屬行動電話有所不明。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該黑色物品確屬行動電話無訛。

況亦未見原告除單純手持外,有其他使用該黑色物品之舉止。

故難認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確信原告於採證照片中手持之黑色物品為行動電話,原告亦無其他使用該物品之舉措。

是被告裁決原處分,尚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應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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