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許亦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112年4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B20477及112年4月20日第32-B6QC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作成民國108年9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2年4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B20477號(下稱原處分二)及112年4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C00633號(下稱前處分)等3件裁決書,原告起訴:1、確認原處分一無效,2、原處分二、前處分撤銷。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更正112年3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B6QC00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法條為「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被告乃撤銷前處分,另作成112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C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原告則具狀變更請求撤銷原處分三。
經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合先陳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在鼓山二路、綠川街口(下稱系爭路口一),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8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9月30日開立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交字第28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原告於111年5月10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二),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瑞源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二),有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告又於112年3月18日10時3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一,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文武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三),有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高市掌電字第B6QB20477、B6QC00633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6日、111年7月5日、112年3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二違規行為,乃分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規定,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0日開立原處二、原處分三,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更正前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一,行經系爭路口一之停止線前網狀黃線區,且該區並無二段式左轉號誌,員警尾隨於後,開立紅燈左轉舉發通知單,原告故而拒絕簽名,員警並未詢問原告為何拒簽,亦未於裁決前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難謂已完成舉發程序。
㈡原告於111年5月10日9時2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二,行經系爭路口二,未逾停止線在人行道停等,未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迄今舉發機關仍未提供採證照片。
㈢原告於112年3月18日10時3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一,行經系爭路口三,不可能同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且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不可同時處罰也不可任意加罰。
又舉發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變更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處分一無效。
㈡原處分二、原處分三撤銷。
㈢返還已繳納1,800元。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足證原告於111年5月10日9時2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二,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左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規定,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以闖紅燈論處,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足證原告於112年3月18日10時3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一,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行人穿越道)、行駛人行道等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符合規定;
而舉發當下,因原告拒絕簽名,員警已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事由及交付舉發通知單之時間。
㈢綜上,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⒍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⒎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有關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前處分、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6月2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2092900號函、112年4月11日高市警新交分字第112711194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365738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83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10號案件卷宗(下稱前案)核對無誤,洵堪認定為真。
㈢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⒈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權利主張」,並不包含行政處分之有效性。
撤銷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因行政處分違法而受到侵害」。
而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行政處分之有效性為訴訟標的內容,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非其訴訟標的內容。
由此可知,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與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包含關係。
次按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前訴訟),再對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後訴訟),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係對訴訟標的內容,即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既判力,因其非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內容,後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行政法院自不得依該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由於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係審查行政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違法,前訴訟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違法性,成為後訴訟之先決問題。
前訴訟之撤銷訴訟原告既敗訴確定,行政處分被確認為合法,前訴訟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先決問題,該先決問題已為前訴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後訴法院應受前訴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合法性)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於後訴訟之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後訴訟法院應受前訴訟所為「行政處分合法」判斷之拘束,應以前訴訟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即行政處分合法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
如果在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後,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影響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即應受敗訴之實體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原處分一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業據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8年度交字第283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1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一舉發程序未合法完成云云,經核原告所為主張仍係爭執原處分一之合法性,該先決問題已為前案訴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受前訴法院對於原處分一合法性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於本件原處分一無效確認訴訟,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且在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後,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影響原處分一之合法性,是原告於本件確認原處分一無效,顯無理由。
㈣關於原處分二部分:⒈觀諸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並參酌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可知該條第1項所謂「闖紅燈」之行為,係指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行駛車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自包含直行、轉彎或迴轉者而言。
而交通部為兼顧立法規範目的、執法技術層面與社會大眾接受程度,於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訂定一致性之規範標準,復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上揭函釋均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該條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另為規範外,其餘關於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以及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認定為闖紅燈行為,核與前揭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820-CZL-B6QB00000-0000000許亦伶違規申訴影片時間:111年5月10日09:18:53-06:24:53影片內容:09:19:47-09:19:49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二),行駛到系爭路口二時,遇到紅燈號 誌,停下來。
09:19:50-09:19:56 系爭車輛二開始向左轉,穿越正停等紅燈車牌000 -0000號貨車的前面車道,行駛到瑞源路號誌燈下 的人行道上,到人行道島頭停等。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8、45至4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見原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已構成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㈤關於原處分三部分: ⒈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MZY-8686-B6QC00633影片時間:112年3月18日10:42:49-10:45:50影片內容:10:42:49-10:43:43 2位員警各騎乘警車在路口紅燈停等,旁邊人行道 上出現一名女騎士,二位員警彼此對話稱:這台 可以,闖紅燈。
10:43:44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二部警車開始往前行駛, 警車右前方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一)為停駛狀態。
10:43:46 警車右前方停駛的系爭車輛一從中華三路口(北 往南)起駛左轉。
10:43:47 警車右前方的系爭車輛一左轉後,逆向行駛於斑 馬線上。
10:43:53-10:44:20 2部警車前行穿越中華三路口時,見系爭車輛一逆 向行駛,即迴轉逆向行駛追原告,因而員警行駛 上人行道,穿越七賢二路、文武一街口交叉路口 ,繼續騎在人行道上中途攔停系爭車輛一。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1、51至57頁),足見原告有先行駛於斑馬線上,再行駛於人行道上之情形,故原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不可能同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且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不可同時處罰也不可任意加罰云云。
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與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觀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係針對不同行為違反相同之行政法規,即所謂連續狀態下違反同一行政法規之行為,若係違反不同法規之行為,自非行政罰法第7條之1第3項之適用範圍。
倘行為人於短時間內先後以不同行為違反不同之行政法規,本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分別處罰,並不存在於短時間內違反不同行政法規擇一處罰或從一重處罰之理。
查原告先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規定,其後另違反同條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規定,原告先後分別有前揭2違規行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皆不相同,應分別處罰之。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變更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云云。
然按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可知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若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尚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則舉發機關應無不得自行查明補正之理。
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112年4月1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1119400號函補正說明原告行為另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要件,並製發更正通知書,被告亦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三,重新送達原告收執。
是以,原處分三程序尚無違誤而應予撤銷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一無效、請求原處分二、原處分三撤銷及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