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29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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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92號
原 告 蕭正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於起訴狀漏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亦未檢附本件裁決書。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書狀程式欠缺,亦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憑,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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