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30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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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4號
原 告 周婕汝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9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之路口時,為警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而實施攔停,原告未停車而逕行駛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復查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自知違規左轉,惟當下僅見員警於前方路口指揮交通,並未意識到其有攔停之意。

又密錄器影片顯示原告於路口停等之時間甚長,員警於此期間並未有攔停動作,原告綠燈起步時員警揮動指揮棒,以為是在指揮車輛行進,因為跟後方車流行車方向一致。

至影片中雖聞哨音,惟當時該路段正值施工,加以車流量大所生噪音,原告確未聽聞哨音,當時只聽到有大喊聲音,不過內容聽不清楚,原告事後到警察局看影片察覺車牌其實喊錯了。

所以原告根本沒有意識到員警有攔停的意思,當然不可能逃逸。

違規左轉處罰明顯比逃逸輕,原告不可能有意逃逸,原處分裁處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畫面顯示,原告轉向時員警即進入其視野範圍,而原告左轉時與員警間並無其他車輛遮蔽原告視線,員警所鳴哨音亦極為響亮,此均足令在場者可清晰見聞員警手持閃光紅色指揮棒之指揮手勢及哨音警示,況原告後方之違規車輛有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可徵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察覺員警示意攔停之理,詎原告仍自員警左側經過加速駛離,顯見其有故意不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鍰20,000元。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為憑。

經當庭履勘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21:35-42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其行向係沿大順二路行駛,至九如一路路口車頭轉向左(欲左轉九如一路)。

畫面時間17:21:43起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停等待左轉,面向員警站立處。

畫面時間17:22:02-05 員警鳴哨聲並向右揮動指揮棒。

另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亦欲左轉而於系爭車輛旁停等。

畫面時間17:22:32-37系爭車輛及A車向員警駛來,員警鳴哨聲並揮動指揮棒示意。

畫面時間17:22:38-39 系爭車輛經過員警後駛離。

畫面時間17:22:42 員警喊OOO-OOOO(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

㈢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須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求之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01號裁判理由參照)。

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未依規定轉彎之違規行為,其起步時員警站立在其前方,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視線,原告應該可見員警揮動指揮棒朝下指向路旁。

且系爭車輛係由最外側車道離去,該時員警站在最外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客觀上足使原告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一般駕駛人亦應能注意及此,停車或減速以查證情況。

況原告亦稱有聽到大喊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縱當時未聽清楚內容或事後觀看採證影片始悉員警喊錯車牌,但通常亦會停車或減速查看大喊原因。

佐以員警前以揮動指揮棒示意路邊停車,則原告就員警稽查方式、過程,及在兩者間無任何障礙物阻擋情事下,難謂原告全然無法察覺員警對其實施攔查之可能。

因此,原告就員警攔停乙節客觀上應可認識,其仍駛離,自具有可歸責性,難認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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